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盛朝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盛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鍾盛朝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淑蘭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 林萍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欲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鍾盛朝先於民國93年9月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淑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3日持前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鍾盛朝另於同年月27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鍾盛朝向員警保證與王淑蘭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鍾盛朝。嗣於同年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代辦,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該旅行社員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處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淑蘭來臺之許可,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時,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所填載之訪查紀錄表發覺發覺有異,未准予核發王淑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淑蘭因此無法入境來臺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盛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盛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被告及王淑蘭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81164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訪查紀錄表、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鍾盛朝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鍾盛朝。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鍾盛朝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盛朝為使大陸大區人民王淑蘭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與王淑蘭並無結婚真意,仍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淑蘭辦理結婚公證,其所為當係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王淑蘭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即係以詐欺之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林萍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淑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因故未能使王淑蘭入境臺灣地區,尚屬未遂,實害亦未如既遂犯所生危害之重大,本院爰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盛朝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淑蘭,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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