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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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告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同段839-9、8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9、839-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上下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通行等語,其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因通行被告等土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為裁判費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一併補正系爭839、839-1、839-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人別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右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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