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號

原告 陳立偉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訂有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11AZ871573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確診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法定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20日,原告依防疫規定實施一人一室居家隔離,嗣原告之配偶於111年5月18日PCR檢測陽性確診,依法填報衛生福利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並回報同住家人個人資料,BBS系統爰寄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與原告,惟被告逕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公告「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再行框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係以同住家人確診框列隔離依法取得隔離書為由申請理賠,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及第5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依據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公告說明,「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再行框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然BBS系統於上開公告之初並未及時修改系統建置檢核機制,致使原告於BBS系統自主填報後,錯收系統核發之電子隔離書,嗣BBS系統於同年6月17日更新,倘民眾於回報系統上填報90內曾確診之同住者,系統則不會發送電子居隔離通知書並以簡訊通知,原告於接觸確診者即原告之配偶前三個月內已有確診事實發生,實不符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所稱接受隔離處置者,故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承保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確診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復原告之配偶於111年5月18日確診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保險理賠遭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明細、保單條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保險金理賠爭議說明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11月2日金評議字第11107197920號函暨111年評字第100032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系爭保險契約21條第1項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居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第22條7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接受隔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七、被保險人經醫師確定診斷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後接受隔離治療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準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而受衛生主管機關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並符合其他約定之情形者,被告即有依約賠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如係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則約定為除外責任。

 ㈢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分別設有「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及「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兩者自有區別之實益,前者旨在補償被保險人因隔離所受之損失,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7款可推知,隔離費用保險金部分僅承保非於確診後接受隔離之風險予以補償,亦避免被保險人於同一期間重複受償之情形,如已處於因確診而受隔離事實狀態,即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風險可能而需另受有損失之補償。本件原告於確診期間依法實施居家隔離,上開隔離期間其配偶同時發生確診事實,與原告確診隔離期間業有重疊等情,業述如前,原告雖因填報BBS系統取得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然仍應探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目的為實質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因確診隔離而處於受隔離狀態,應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風險可能而需另受有損失之補償可言,依保險法最大善意、誠信原則,並基於整個保險共同團體的利益觀點,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目的性解釋,自不宜過寛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是原告僅以具備形式申請要件主張被告應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金理賠云云,自非可取。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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