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黃克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西向東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喬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白木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調解期日後提出陳報狀稱希望有機會在庭上為申訴說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距案發時間111年5月24日,約4年7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37,436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之折舊額為104,98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436÷(5+1)=22,90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7,436-22,906)×0.2×55/12=10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2,450元(計算式:137,436-104,986=32,450)。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4,273元,合計為86,723元(計算式:32,450+54,273=86,723),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23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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