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秋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6,900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