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原告 林煥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告 李肇晏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5年10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