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江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