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許智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許智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陳述狀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有新事證願供出上游,希望得據以減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甫於111年8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又被告雖於陳述狀中向本院表達欲供出上手,惟偵查犯罪屬檢察官、司法警察之權能,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可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之內容,更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