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
企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57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本金23萬5,602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加碼後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且被告尚欠本金23萬5,602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4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本金38萬1,393元、94年8月29日至95年8月25日期間已發生之利息4萬9,751元、違約金6,650元、代墊款5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加碼後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嗣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是伊得請求被告積欠之43萬8,294元,及其中本金38萬1,393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通告、原告公司函、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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