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98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80-NJ0000000、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叄點部分,均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為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惟於前往更換行車執照時,始發現有本案3件違規罰單,其所載違規日期異議人在台中市○○路○段工地工作,且舉發照片不明,無法確認係ZNA-292號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5條第1項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6年7月5日下午2時27分、96
年9月11日上午7時6分、96年9月8日上午7時1分,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市○○市○○路與384巷交岔路口闖紅燈乙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可佐(各該卷第12頁),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即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
之照片為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依上開規定應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
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6年7月26日、96年10月26日、96年10月17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鄉○○○路○○○巷○○號4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局,有該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各該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表示未曾前往領取上開舉發通知單,惟不影響前因寄存送達而生之送達效力。
㈣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因寄存送達而生之送達效力,且異議人未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亦屬合法。
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均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等情,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之裁罰係針對駕
駛人而為之,本件依採證照片違規行為人雖屬男性,而異議人否認為其所騎乘,上開採證照片僅能拍攝背面,並未能確認異議人為違規時之駕駛人,自無法依此規定另為記違規點數之裁罰,原處分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顯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