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起,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1,286元。惟聲請人自成立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約有17,876元,倘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7,575元、其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約13,575元,實無力支付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於
95年10月間毀諾,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單、聲請人96年、97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為證。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經查①聲請人主張與銀行達成無擔保協商,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4.88%,按月繳納11,286元方式償還債務,惟聲請人繳納至95年10月間即毀諾。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7,575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惟查聲請人父母皆領有每月3,00
0元之身障補助款,且聲請人另有其他兩名姊妹共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給付父母每月各1,500元即為已足。
(四)惟聲請人縱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條件,始得准予更生。聲請人每月仍有上述7,301元(計算列:17,876-7,575-2*1,500=7,301)之結餘可供清償,縱可認其毀諾乃因每月結餘不足協議之每月清償額,屬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惟對照其所負債務1,137,357元,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13年,以聲請人現年32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
另按更生之聲請應本其為一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僅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許,以避免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形發生;況衡諸金融機構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得經由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約方式,故聲請人縱已毀諾,仍得循此途徑解決債務問題。據此,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洵難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