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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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9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3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又於該案審理中即於98年9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次經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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