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磚及鐵架鐵皮造住房,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八二公頃,編號2鐵架鐵皮雨庇,面積零點零零零三零八公頃,及A、B、C連成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1、2、3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共零點零二一一七九公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60坪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7年12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2(面積如成果圖所示)及A、B、C連成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即編號1、2、3所示部分面積)返還原告。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2(面積如成果圖所示)及A、B、C連成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即編號1、2、3所示部分面積)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5年1月經分割後,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實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雖屢經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位置地段合成圖、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起訴之請求及聲明,惟請求原告補償拆除費用及從日據時代到分割前所代繳之地租。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位置地段合成圖、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張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面積0.006682公頃之磚及鐵架鐵皮造住房,編號2、面積0.000308公頃之鐵架鐵皮雨庇,及A、B、C連成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即附圖編號1、2、3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共0.021179公頃)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