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黃麗珠 相對人 許耀南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耀南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與同段111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復因相對人負欠其0000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
二、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相關文件供非訟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非訟法院始可准許拍賣抵押物;若否,則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之初僅提出相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文件,並未提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證明文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到院參辦,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