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號聲請人 徐晨 原相對人方啟文(原名: 石証詠 、方証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此等事件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故非訟法院於受理時僅得為形式審查,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如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卷內書證資料結果,無法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則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就其發票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請求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26日、27日,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高明 之同意始得合法生效(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其所提本票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高明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於105年1月12日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資料說明相對人之發票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資料到院,惟其僅提出陳報狀表示其系基於憐憫相對人以及誤信其外觀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或受相對人詐欺而出借金錢予相對人並收受其所開立之票據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就此已事涉實體,要非非訟法院得以審酌,亦即自形式上觀之,尚難以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而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