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機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即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停止強治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2月9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