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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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指定辯護人胥博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張文 諺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 張文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諺之財產連帶抵償;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文諺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其中附表編號3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謝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謝家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張文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二)張文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另與 吳俊 德(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謝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三、查獲經過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知悉上情,於100年1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文諺位於基 隆市 ○○區○○○路○○○巷○○○號2樓住所搜索,並扣得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吳 俊德張瀚陽郭亦驄劉文琳 於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文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
364號、100年度聲監續68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至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軍事審判法第58至60條規定,警察人員既具有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之身分,故軍人犯罪之所謂發覺,自應包括警察人員之發覺在內。查被告張文諺係於100年11月2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稽。
而本件被告張文諺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在100年9月3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3日,其當時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又被告張文諺係因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 余錫琦 偵辦案外人 劉俊傑 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劉俊傑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被告張文諺與劉俊傑有通話情事,旋於100年9月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364號通訊監察書、100年9月27日向該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684號通訊監察書及100年10月25日向該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791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張文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並於100年11月2日被告張文諺入伍服役前,即透過該通訊監察線上監聽所獲得之通話資訊,發覺本件被告張文諺涉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斯時被告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等情,業據證人余錫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1年度偵字第1283號卷第106頁)。是本件被告張文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家豪、張文諺對於上開附表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瀚陽、郭亦驄、劉文琳、 吳俊德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次,被告張文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所示各該次交易時間與上開證人聯絡買 賣愷 他命事宜,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283號卷第140、149、167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84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6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同卷第115、121頁反面)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而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是其買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張文諺亦供稱其每次販賣1包3.5公克愷他命約可賺取新台幣(下同)300元(見本院100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準此,被告張文諺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家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文諺就附表編號1至3等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謝家豪、張文諺及證人吳俊德三人間,就附表編號3所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謝家豪辯護以:本件謝家豪受張文諺偶然之請託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代收價金後並將收得之價金全數轉交予張文諺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謂有營利之目的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客觀上亦僅屬使者或工具之性質,難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俊德與被告張文諺聯繫,告知證人劉文琳欲購買毒品,被告張文諺隨即囑由被告謝家豪將毒品交付予劉文琳,則謝家豪既知悉張文諺與劉文琳間係買賣毒品,仍允與張文諺為行為分擔,且其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劉文琳收受,並收取販毒所得之價金,均屬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彼此間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謝家豪雖非參與犯罪每一階段之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三)被告謝家豪前受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文諺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家豪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文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家豪、張文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謝家豪、張文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劉文琳1人,金額僅1500元;被告張文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亦僅2次,且被告張文諺2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再其等均年輕識淺,惡性並非重大,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遞減輕其刑,且對被告謝家豪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三、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惟兼慮及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張文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謝家豪、張文諺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諺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家豪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二人既均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文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瀚陽、郭亦驄之2次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全部款項均已收迄,被告張文諺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在各該次販毒行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謝家豪、張文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附表編號3),依上開共犯罪責共同原則之說明,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3之販毒所得,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並應由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文諺所有並供被告張文諺犯如附表編號1、2及被告二人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二人偵、審中自承,本諸一罪一罰及責任共同原則,自應於各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價格│犯罪事實│卷附相關證據│罪名及應處刑罰││││││(新台幣)│││││││││及數量││││├──┼───┼───┼───┼────┼──────┼────────┼───────┤│1│100年│基隆市│張瀚陽│以1500元│張瀚陽以其持│①證人張瀚陽於偵│張文諺販賣第三│││9月3日│ 孝一路 ││之價格販│用之門號0976│查中之證述(101│級毒品,處有期│││20時45│ 芭比娃 ││賣愷他命│469251號行動│年度偵字第1283│徒刑壹年陸月,│││分許(│娃KTV││1包3.5公│電話,與張文│號卷第20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起訴書│樓下││克│諺持用之門號│②被告張文諺於偵│品所得新台幣壹│││誤載為││││0000000000號│查及審判中之自│仟伍佰元沒收,│││22時33││││行動電話聯繫│白│如全部或一部不│││分)││││,兩人見面後│③通訊監察譯文│能沒收時,以其│││││││,由張文諺於│:證人張瀚陽持│財產抵償之;扣│││││││左列時、地親│用之行動電話門│案之長江牌行動│││││││自將愷他命1│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序號│││││││包交予張瀚陽│與被告持用之行│00000000000000│││││││,並向張瀚陽│動電話門號0926│3號,含門號092│││││││收取價金1500│480589號之通話│0000000號SIM卡│││││││元。│內容(101年度│壹張)沒收之。││││││││偵字第1283號卷│││││││││第149頁)││││││││││││││││││││││││││││││││││││││││││││││││││││││││├──┼───┼───┼───┼────┼──────┼────────┼───────┤│2│100年│ 郭亦聰 │郭亦驄│以1500元│郭亦驄向吳俊│①證人郭亦驄於偵│張文諺販賣第三│││10月23│位於基││之價格販│德要求賒欠愷│查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隆市中││賣愷他命│他命1包,吳│(101年度偵字│徒刑壹年陸月,│││1、2時│山區中││1包3.5公│俊德以其持用│第1283號卷第│未扣案之販賣毒│││許(起│和路16││克│之門號092778│201頁)│品所得新台幣壹│││訴書誤│8巷住│││0913號行動電│②證人吳俊德於偵│仟伍佰元沒收,│││載為中│處樓下│││話撥打張文諺│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午12時││││持用之門號09│(101年度偵字│能沒收時,以其│││許)││││00000000號行│第1283號卷第│財產抵償之;扣│││││││動電話,向張│194頁)│案之長江牌行動│││││││文諺詢問可否│③被告張文諺於偵│電話壹支(序號│││││││借大豬(即郭│查及審判中之自│00000000000000│││││││亦驄),張文│白│3號,含門號092│││││││諺表示可以借│④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號SIM卡│││││││給郭亦驄,嗣│:證人吳俊德持│壹張)沒收之。│││││││因郭亦驄表示│用之行動電話門││││││││須等1個月始│號0000000000號││││││││能付款,吳俊│、郭亦驄持用之││││││││德遂拒絕交易│行動電話門號││││││││。郭亦驄隨即│0000000000號與││││││││以其持用之門│被告持用之行動││││││││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92648││││││││號行動電話與│0589號之通話內││││││││張文諺持用之│容(101年度偵││││││││門號00000000│字第1283號卷第││││││││89號行動電話│167頁正反面)││││││││聯繫,兩人見│││││││││面後,由張文│││││││││諺於左列時、│││││││││地親自將愷他│││││││││命1包交予郭│││││││││亦驄,郭亦聰│││││││││約於3日後,│││││││││在張文諺位於│││││││││基隆市○○路│││││││││85巷19號10樓│││││││││之1租屋處,│││││││││將1500元交還│││││││││張文諺。│││├──┼───┼───┼───┼────┼──────┼────────┼───────┤│3│100年│基隆市│劉文琳│以1500元│劉文琳以門號│①證人劉文琳於偵│張文諺販賣第三│││10月17│安一路││之價格販│0000000000號│查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日上午│21號「││賣愷他命│行動電話撥打│(101年度偵字│徒刑壹年陸月,│││9時許│ 小文滷 ││1包3.5公│吳俊德持用之│第1283號卷第│未扣案之販賣毒││││肉飯」││克│門號00000000│156頁)│品所得新台幣壹││││店前│││13號行動電話│②證人吳俊德於偵│仟伍佰元與謝家│││││││,向吳俊德購│查中之證述│豪連帶沒收,如│││││││買愷他命。吳│(101年度偵字│全部或一部不能│││││││俊德嗣以其持│第1283號卷第│沒收時,以其與│││││││用之上開行動│182頁)│謝家豪之財產連│││││││電話撥打張文│③被告張文諺於偵│帶抵償;扣案之│││││││諺持用之門號│查及審判中之自│長江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白│壹支(序號3552│││││││行動電話,委│④被告謝家豪於偵│0000000000號,│││││││託張文諺前往│查及審判中之自│含門號00000000│││││││左列地點代為│白│89SIM卡壹張)│││││││交易,因張文│⑤通訊監察譯文│沒收。│││││││諺正在與謝家│:證人吳俊德持││││││││豪合租位於基│用之行動電話門││││││││隆市○○路85│號0000000000號││││││││巷19號10樓之│與被告張文諺持││││││││1租屋處睡覺│用之行動電話門││││││││,張文諺遂將│號0000000000號││││││││3.5公克之愷│之通話內容(││││││││他命1包交給│101年度偵字第││││││││謝家豪,謝家│1283號卷第140├───────┤││││││豪於左列時、│頁)│謝家豪共同販賣│││││││地交付3.5公││第三級毒品,累│││││││克之愷他命1││犯,處有期徒刑│││││││包予劉文琳,││壹年肆月;未扣│││││││謝家豪並向劉││案之販賣毒品所│││││││文琳收取價金││得新台幣壹仟伍│││││││1500元後,再││佰元與張文諺連│││││││將1500元轉交││帶沒收,如全部│││││││給張文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諺之財產連帶抵│││││││││償;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毒品(序號3552│││││││││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89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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