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原告願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惠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呂德倫 原告 賴星鈞 被告 黃騰弘
蘇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昌泩
鍾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臺北簡易庭於101年6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願丞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原告賴星鈞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黃騰弘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被告蘇秀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願丞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願丞交通有限公司、賴星鈞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星鈞駕駛原告願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願丞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8時45分許停放於基隆市○○○路○○○號旁時,遭土石坍塌壓毀損害。坍塌之土石係位於基隆市○○區○○段303及3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山坡地。詎被告於其上興建之擋土牆已20年,未做好保固措施,又違規興建大面積鐵皮屋,並自坡腳往內開挖50公尺,喪失水土保持之功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原告願丞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另原告賴星鈞於修車期間45日無法營業,損失6萬6,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94條及第83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願丞公司20萬2,500元、原告賴星鈞6萬6,87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坍塌係前當地已連續下雨45日,該件事故之發生係一定水量及重力交互影響下發生地貌改變之不可抗力自然現象,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之擋土牆及地錨皆符合工程常規,系爭土地坍塌時擋土牆之功能及安全係數均符合標準,坍塌之原因非被告未做好擋土牆保固措施所致,實係因他人墳墓前方土地產生裂縫,加上連日下雨,以及地質屬於頁岩層,水分無法排出,地下水位達到滿水位,致使當地土體之摩擦力小於重力所產生之崩落所引起,係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被告砍除坡腳建立擋土牆及地錨,係增強當地土體滑動之抵抗力,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尚不致發生土體崩落之情形,難認與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0日下午8時45分坍塌壓毀原告願丞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平時是交由原告賴星鈞作為營業為生之工具,而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分別共有(應部分各1/2),其上興建有大面積之鐵皮屋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聞資料為證,堪認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願丞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原告賴星鈞於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告另案涉犯水
土保持法案件中委託 陳宏宇陳榮河林銘郎 教授所製作之基金一路106之1號邊坡滑動致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現地邊坡滑動致災原因,是由先天之⑴地質環境因素,以及後續⑵規劃開發之因素所共同造成。⑴地質環境因素:包括順向坡之坡腳被挖除。災害之現址為屬於順向坡之地質結構,並位於順向坡的坡腳處,在基地未開挖之前的航照資料顯示,坡趾處已有變形的行為出現(影像中之基地現址的地表植生,已經侵入基金一路)。在後續基地之開挖整地工作中,明顯地將坡腳挖除,造成順向坡砍斷的不利情況,雖然當時曾經進行人工擋土補牆-排樁地錨擋土牆,使得邊坡安全係收大於1,得以暫時維持處邊坡之安全,但是隨著時間的消逝,邊坡開挖後,岩盤逐漸風化、地錨也因氣候的變化,沒有保養而逐漸銹蝕,失去了保護功能,使得邊坡的安全係數逐漸的下降。⑵規劃開發因素:包括未能善加維護管理。87年11月13日航照資料顯示,現地崩塌擋土牆位置的上邊坡,除了有墓地之外,並有明顯墾植跡象。在該段時間後的航照資料判釋,則並沒有再出現開發之痕跡。在921地震後,承租人有發現家具行廁所角落有裂開痕跡,長度約10公尺,其中6公尺長度有高低落差,此為現場發現破壞之初始痕跡。90年以後,就沒有再出現新的裂開痕跡,但是該原有之裂縫都一直存在著。這個意義顯示,在地震力的作用下,邊坡的安全性已瀕臨變形破壞的邊緣,應該設法了解原因,進行檢測維護的作為。因此本件係因進行基地開發,將順向坡之坡腳挖除,而啟動了坡體滑動之潛因,隨著時間的消逝,現址之岩石的強度,在風化作用下,逐漸衰減,使得地錨以及擋土牆之護坡功能降低,再遇到綿綿的雨天,造成地下水位上升等等不利因素,而觸發了崩塌。所以此次邊坡破壞乃眾多因素連結在一起,所造成之崩塌。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法則,係在規範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若行為人對其管領之物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使得預見其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致生損害者,實難辭其過失之責。查本件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順向坡坡腳既遭被告挖除,而系爭土地上於20年前又興建有大面積之鐵皮屋,則隨著時間的消逝,被告對系爭土地邊坡之安全性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當應注意現址之岩石的強度,在風化作用下,逐漸衰減,使得地錨以及擋土牆之護坡功能降低,再遇到綿綿的雨天,造成地下水位上升等等不利因素,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危害他人之權益,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卻疏未注意,致邊坡滑動導致原告願丞公司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願丞公司所有,係98年8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20萬2,500元(含零件12萬6,000元、工資7萬6,500元)乙節,業據原告願丞公司提出行車執照、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各乙紙為證,至100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1年6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願亟公司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2萬6,000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萬3,1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4萬6,494元(即126,000×0.369=46,494元),第2年之6個月折舊額為1萬4,669元{即(126,000-46,494)×0.369×6/12=1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於使用1年又6個月之折舊額合計為6萬1,163元(即46,494+14,669元=61163),扣除折舊後應為6萬4,864元(即126,000-61,163=64,86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萬6,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4萬1,364元之損害【計算式:64,864+76,500=141,364】。
㈤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賴星鈞主張其以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為其生財設備,因系爭車輛毀損其無法營業,是原告賴星鈞於修車期間因無法營業,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惟原告賴星鈞自承修車期間(45天),原告願丞公司亦未向其收取1個月之靠行費1200元,(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賴星鈞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所失利益為6萬5,670元【計算式:1,486×45-1,200=65,670元】,原告賴星鈞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為6萬5,670元,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黃騰弘於101年5月16日收受送達,對被告蘇秀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並未合法,惟其於101年6月20日委由廖偉真律師,廖偉真律師複委任陳昌泩出庭與原告調解,應以該日作為請求之日)翌日分別為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願丞公司14萬1,364元、原告賴星鈞6萬5,670元,及分別自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94條部分,因
本件原告願丞公司所受損害係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賴星鈞係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均非系爭土地鄰地、鄰地之地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損害,又系爭土地坍塌亦非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所致,且鐵皮屋已興建20年,坡腳亦係20年前開挖,自非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所致,均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由原告願丞公司負擔570元。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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