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酒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見其鄰居丙○○使用之AB—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位,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腳踹該車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再持釘子(未扣案)刮花上開車門烤漆,致該車門內凹並呈現一條刮痕,足以生損害於丙○○。適因丙○○在該小客車另一端為車子點漆,乃當場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丙○○所有之AB—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而為丙○○當場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伊並未毀損丙○○的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普通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紀錄、AB—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刮痕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喝完酒後,因為要去載我老婆,我便拿著機車鑰匙下去地下室準備騎機車,行經對方之自小客車時,對方便跑出來制止我,說我造成他的車輛毀損」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我確實有喝酒,酒後我下地下室找鄰居請他去載我太太,告訴人的車停在地下室通道的正前方,我的右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車,且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告訴人突然間,跳出來說我刮傷他的車並要我賠償,我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就跟告訴人在停車場內爭執」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前後所辯雖不一致,惟並未承認有毀損丙○○之AB—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之犯罪事實則一,是被告上揭陳述,自難執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雖到庭證稱:「之前我的車子有被人刮過,但沒有抓到人,我當時在車子旁邊點漆,點之前被刮的地方,點約二、三下左右,我蹲著並隔著車子,看到被告從樓梯口走,靠近我的車子,就用腳踢我的車子,接著他手上握著一個東西就刮我的車子,我就問他為什麼要刮我的車子,他就說他要賠我,然後我就去找總幹事來看」云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除大致為相同證述外,並直稱:「甲○○是用釘子刮我的車」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頁),惟丙○○此後則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握著什麼東西」、「現場車輛旁邊也沒有看到類似鐵釘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按諸常情,一般人如欲刮傷汽車車門,非有釘子、鑰匙、起子等類尖銳金屬硬物莫辦,準此,丙○○既無法肯認被告持有何種利器,現場亦未發現有何釘子、起子等異物,則單憑丙○○前開指述,能否即認定被告確有持利器刮傷其車門之行為?似非無疑。再者,證人乙○○到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我擔任社區總幹事,當天晚間十點左右,告訴人(按:即丙○○)有到管理室,說他的車子被人損毀,我馬上到地下室九十五號車位去瞭解情形。‧‧‧當時車子只有靠近油箱及兩邊的後座車門有刮痕,但依我的判斷,全部都是舊的刮痕,車門好像也沒有凹陷」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衡諸乙○○與丙○○、被告均無來往,僅因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致偶然捲入本件糾紛,受託居中協調而已,是乙○○之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理,而此亦無法佐證丙○○之前揭指訴屬實甚明。何況丙○○當時既係蹲在該小客車車旁為車門點漆,衡諸常情,又如何目睹被告在該小客車另一邊踹門,甚至持異物刮傷其車門?綜上,丙○○之前揭指訴似有誇大之嫌,尚難遽信。
(三)又本院及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雖有腳踹AB—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之行為,惟並未側錄得其後被告有何刮車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腳踹車門究竟與刮損車輛間並無必然關連,是故,依此部分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腳踹丙○○之小客車車門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論其必有刮損上開小客車車門之行為。
(四)觀諸卷附警員拍攝之AB—七二七八號自小客車照片,該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中央雖確有一新刮刮痕(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並無法看出該車門有何凹陷跡象,且證人乙○○亦證稱:「我當時全輛車都檢查過了,甚至趴下去看,但是並沒有在丙○○講的地方發現有凹陷的情形」、「我當天沒有看到那條刮痕」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再參酌證人丙○○陳稱:「照片是隔天早上我叫管區警員去照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由上開照片而言,不僅無法證明該車門確有因被告腳踹而受損內凹之痕跡,且亦無法排除上開刮痕係事後他人造成之可能,是故,亦不能佐證丙○○前開指訴屬實。至於丙○○提出之估價單充其量不過證明其小客車有多處受損,而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亦甚明顯,無需多贅。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腳踹丙○○小客車駕駛座側後方車門之事實,而無法認定其有以硬物刮傷該車門之事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腳踹該小客車車門之行為,有對該車門造成何種損害,是故,被告上揭毀損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查,遽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並未毀損丙○○之小客車車門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被告應諭知無罪,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前述各項證據均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不合法,且丙○○之警、偵訊筆錄亦無不適宜做為證據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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