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蔡秀伶 被告 劉秋月
黃妙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妙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萬里地字第三五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秋月前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劉秋月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自9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307元未清償,至同年10月6日止尚積欠17萬5,529元(含現金卡6萬8,027元、信用卡10萬7,502元)未清償。被告劉秋月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3年10月6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黃妙笙,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秋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妙笙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3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3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黃妙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秋月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秋月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應繳帳款,迄至9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17萬9,307元未清償,又被告劉秋月於93年8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妙笙,並於93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1年8月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14664123號函附93年10月5日收件萬里地字第356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5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就此近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況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妙笙之戶籍資料,被告 黃妙生 為00年生,於94年10月25日前係設籍在與被告劉秋月目前之住居所地新北市○里區○○街○號即系爭不動產內,且詎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3年間,年僅21歲,其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即屬有疑?又查,被告劉秋月92年度之財產僅87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系爭不動產,其餘並無其他財產,93年度則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8月31日本區國稅淡水二字第1011010647號函附被告劉秋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被告劉秋月於92年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有無力清償之虞。再查,被告劉秋月於93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妙笙時,系爭不動產上尚積欠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本金33萬1,167元,並截至101年7月30日其貸款本息仍係自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劉秋月之帳戶內辦理清償扣款,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8月16日合金和營字第1010002619號函附被告劉秋月之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4-64頁)。另被告劉秋月雖已於93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妙笙,然被告黃妙笙於94年10月25日搬離系爭不動產,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號10樓,惟被告劉秋月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迄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8-109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劉秋月所有,被告劉秋月自得請求被告黃妙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劉秋月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劉秋月請求被告黃妙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70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里區○○○段││0000-0000│建│65.64│1/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新北市○○段│4層樓│第1層:39.69│平台:12.51│全部││││0000-0000號│鋼筋混│合計:39.69│││││││凝土造││││││├───────┤│││││││新北市萬里區忠││││││││五街6號│││││││││││││├─┴────┼───────┴───┴───────────┴─────────┴────┤│備考│原建號:中萬里加投段210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