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其駕駛當時固為陰天,然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時,不慎自後追撞適步行於路旁之乙○○○,致乙○○○受有頭臉部擦傷、右下肢擦傷、左足踝瘀傷、左手背擦傷及右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黃裕升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五)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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