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育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育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該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各次犯罪行為之相距時間、侵害法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罹患HIV已10年以上,且有慢性疾病,持有中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證明,入監前與母親共同負擔家計,入監執行後,無法為母親分擔家計,母親還在豆漿店上大夜班,抗告人為自己行為感到後悔,每天都抄佛經寄回家,迴向過世父親,並為母親祈求平安。因抗告人家中發生事故,母親身體異樣,胞弟離婚且公司出問題,爰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身體因素及家中生計狀況,從輕裁定,俾抗告人得早日回家幫忙、盡為人子之孝道,抗告人會堅定服務社會、幫助他人之心志,改過自新。㈡又抗告人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號)亦尚待執行,請審酌該另案得否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該罪係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及附表編號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前揭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總和雖達有期徒刑6年,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曾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前揭其餘裁判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其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前揭裁定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編號3(共3罪)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雖均與毒品有關,然係分屬2種不同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非全然相同,且其中除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106年12月間所為,其餘各罪均係107年7月及同年12月間所犯,而其所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販賣毒品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較大,具相當可非難性。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
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未將抗告人其他已判決確定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指前揭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號)縱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要屬抗告人是否得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本件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事由提起抗告,顯非有據。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其個人身體狀況、家庭或經濟狀況,期能從輕裁定,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等情,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如何計算折抵其刑期之執行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㈢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