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82號再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11
0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華 、 黃洪貴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於該執行事件標的物拍定後提出該院91年度執字第39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未將之列入分配表分配,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彰化銀行前聲請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下稱第1516號)執行事件對黃洪貴珍所有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其後,再抗告人於91年6月間亦聲請對該房地於新臺幣(下同)47萬0,59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將之併入第1516號事件執行。嗣彰化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調第1516號卷執行,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應買人李明玉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6日始以其對於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為4,636萬7,049元,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已逾參與分配法定時限,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係就假扣押債權人就該假扣押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執行債權人所為闡述,與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者有間,尚難比附爰引。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規定,係在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參與分配時,為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而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並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是本件執行法院縱未為通知,亦與再抗告人是否得適時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無涉。再抗告人主張伊因執行法院未盡通知義務,致未能於前揭規定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該不利益不能責令其承擔云云,殊無可採。因而認高雄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