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上訴人 歐陽文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許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歐陽文正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該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供述,佐以與上開供述相符之 邱火生張志平 (以上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之同案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曹誠 (共同正犯,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邱火生、曹誠、綽號「 林董 」等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張志平、曹誠、綽號「 阿發 」等成年人間,如何先後謀議由人頭配偶邱火生、張志平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雲芳張明珠 以假結婚、申請配偶來臺之方式,著手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俾人頭配偶等免付赴陸交通、食宿等費用並獲約定之定額報酬以營利,何以足認已分別基於營利意圖及上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各犯行而不遂,應論處該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共2罪刑之論據。上訴人就前述犯行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且於第一審與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俱陳明同意做為證據,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前述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陳述,與前揭共同正犯證述各節無悖,且有互核相合之相關共犯入出境、班機查詢、結婚與認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審核等資料,及其他案內事證為佐,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就曹誠、林雲芳前後不一或有利上訴人之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說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之證詞,或單憑上訴人與前述證人間有無仇恨、是否相識,為其唯一論據,自無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缺乏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採信邱火生、張志平、曹誠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關於邱火生赴陸交通、結婚等相關費用之支付細節等部分論述之前後語意繁簡有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判決內容或枝節性事項,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漫指原判決未說明所引用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與認定事實之關聯性,且理由欄關於邱火生赴陸交通費用究係上訴人或林雲芳支付之認定前後未盡相合,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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