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吳語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75年間結婚迄今,上訴人竟於95年間起與甲○○交往,並於00年間產下一子丁○○(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85頁戶籍謄本),直至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帶丁○○至伊家中,表示丁○○為甲○○之親生兒子,伊始知悉上情,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上訴人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與甲○○交往,嗣於98年3月間,發現甲○○另交女友並有子女後,即未再與甲○○發生性行為,伊2人已於105、106年間分手。又訴外人即伊母親乙○○於103年間來臺探親時,因伊與甲○○婚外情生子一事,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甩巴掌,被上訴人應於斯時即知悉此事,卻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伊現無業,偶爾至朋友店裡打工,月入不到1萬元,且需扶養2個小孩,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間與甲○○結婚迄今,上訴人於95年間起與甲○○交往,並於00年0月間產下丁○○,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將丁○○帶至被上訴人家中等情,業據提出情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身分證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第53至66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外放之限閱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產下一子,依社會一般通念,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伊於98年3月間發現甲○○另交女友並有子女後,即未再與甲○○發生性行為,伊2人已於105、106年間分手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一開始交往時,就有跟上訴人說伊有老婆,上訴人懷孕6個月時(即98年3月間),伊與上訴人仍有性生活,並住在一起,直到109年6月間,伊發現上訴人劈腿,和小王鳩佔鵲巢,住在伊買給上訴人的房子,方自109年7月1日起分手,伊於109年6月30日前,與上訴人天天見面,給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5頁)。參以上訴人寫給甲○○之情書記載略以:「14年前,因我們不了解而在一起,14年後,那份感情搖搖欲墜,因為彼此太了解對方而分開,14年的酸甜苦辣,回憶滿滿,14年我們的經歷外人無法體會,我們仍然了解關心對方,不願彼此從對方的生命消失,因為我們有可愛的寶貝兒子,現在只是從另一種形式開始,如家人般的友情....」(見北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係於95年間起與甲○○交往,直至109年6月間始分手,長達約14年期間,雙方保持婚外情之同居親密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甲○○交往期間雖無工作,但甲○○每月支付生活費8至10萬元,加計房屋、汽車貸款及小孩補習費,每月至少支付20餘萬元,另贈與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及大陸房地各1間、廠牌TOTOA及BMW之汽車各1輛,其中○○街房地及TOYOTA汽車業經上訴人出售變現,上訴人於108、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18元、7萬9897元(包括利息、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名下尚有BMW廠牌之汽車1輛(2018年份);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專職家庭主婦,108、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69元、3067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BENZ廠牌之汽車1輛(1998年份),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同居,並產下一子,交往期間長達約14年,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辯稱: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伊母親乙○○於103年間來臺探親時,遭被上訴人之女丙○○甩巴掌,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伊與甲○○發生婚外情生子一事,況甲○○於107年4月間帶伊與丁○○至臺南掃墓,被上訴人亦經由甲○○之兄嫂得知此事,卻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固提出LINE截圖、丁○○戶籍謄本及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83至93頁),並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憑。惟查,上開LINE截圖記載甲○○於某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丙○○幾年前對妳媽媽及妳和小孩○○的衝動舉動是不對的,在此我替她向妳道歉。但自古母女情深有所偏袒確實對妳不公平。請求妳能諒解,但也因那次事件事實已擺在眼前,不得不由埋怨變成體諒,進而默認....」;於109年8月28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女人變心都是自私,小孩是其次,最後小孩像被踢皮球當拖油瓶,非常可憐!怪不得那天 老郭 (即上訴人前夫)說○○叛逆性很強不好管教,他要帶到我家還給我,當然我求之不得,才有8月24日下午六點您們帶○○拿著行李到我家要把小孩還給我....」;於某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家蓓 確實有錯該被檢討,我代她向您們道歉,也因而....才有今天姐弟之緣而被默認....」(見本院卷第59、61、83頁),僅係甲○○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其為丙○○與上訴人、乙○○間發生衝突一事,代丙○○向上訴人道歉,並表明丙○○現已默認姐弟事實,及其希望能接回丁○○同住之意,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知悉上訴人與甲○○婚外情生子之事。
(五)又證人甲○○證稱:伊於丁○○4、5歲時(即103年間),有一天帶上訴人母子到餐廳聚餐,在餐廳外面碰到伊女兒丙○○,當時丙○○很衝動上前質問,沒有打上訴人的媽媽,伊將上訴人母子與丙○○兩邊擋住,讓上訴人開車把小孩及媽媽載走,丙○○有猜到伊與上訴人、小孩的關係,但她沒有問,她不可能告訴被上訴人。伊於106、107年間帶上訴人與丁○○到臺南掃墓各1次,伊哥哥、嫂嫂袒護伊,絕對不可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將伊的私事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很內向,不善交際,不過問伊的私事。上訴人於109年9月中旬帶小孩到伊家按電鈴,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不在,是外傭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道的。在此之前,伊沒有將伊與上訴人的關係告訴被上訴人,伊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上訴人交往有小孩的事,是為了安撫上訴人,伊不敢告訴被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之前沒有帶小孩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124頁),可知證人甲○○於103年間見丙○○與上訴人、乙○○發生衝突後,並未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其與上訴人婚外情生子一事,其以LINE傳送上開截圖所示訊息予上訴人,目的僅係為安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及接受婚外情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間經由外傭告知始確知上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及107年4月間分別經由丙○○、甲○○之兄嫂得知上訴人與甲○○交往生子之事,僅係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六)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4、5歲時(即103年間),有看到丙○○打伊外婆(即乙○○)一巴掌,當時丙○○在車外,伊與外婆、媽媽(即上訴人)在車內,外婆坐在靠門的位置,車門被丙○○拉開,丙○○用手一揮打外婆巴掌。伊在家裡聽到爸爸(即甲○○)一直跟外婆道歉,說「對不起,丙○○不應該打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有於103年間因上訴人與甲○○婚外情生子一事與上訴人、乙○○發生衝突,乙○○遭丙○○甩巴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知悉上訴人與甲○○交往生子一事。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僅能證明乙○○曾先後於100、103年間來臺探親;丁○○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1月1日被甲○○認領(見本院卷第85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03年間或107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與甲○○婚外情生子之事。是以,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7年4月間起算,迄至109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 郭庚鉎 到庭作證,證明甲○○曾於109年8月24日要求上訴人與郭庚鉎帶丁○○至甲○○家中一事(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北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