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鶴爵 代理人 焦郁穎 律師
顏世翠 律師 王炳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補充理由及本院訊問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鶴爵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提供予 黃德育 之昱彙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細表(即原確定判決所稱「本案明細表」)並非不實,聲請人係依據昱彙公司會計 鄭慧敏 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此有昱彙公司100年、102年維修服務業績表及昱彙公司100年間電腦存檔調閱資料各1份可憑,足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明細表」並非不實。
㈡聲請人係依據會計鄭慧敏給予之財報資料,認為昱彙公司平
均年營收應達新臺幣(下同)4,580萬元,故製作103年1月23日傳真手稿(下稱「1月23日傳真手稿」)記載昱彙公司平均年營收應達4,580萬元,傳真予黃德育,詎料昱彙公司於108年11月間發現會計鄭慧敏自102年起即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以各種偽造文書資料、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侵占、詐欺昱彙公司款項,聲請人進行清查後,確認鄭慧敏任職6年期間之帳目確有不實之處,僅能查知其至少侵占昱彙公司款項達26,666,127元,此有雙方和解書、和解書之補充條款各1份可佐,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中,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誤信會計鄭慧敏製作之不實會計資料,始提供「1月23日傳真手稿」予黃德育,聲請人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
㈢昱彙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29,010股,
分別由聲請人持有5,950股、 邱貴美 持有15,824股、 林錚 持有7,236股,此有昱彙公司股東名簿可佐,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31日將各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全部股票,均背書轉讓交付予皓科公司,故皓科公司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576元至聲請人帳戶、2,454萬6,019元至邱貴美帳戶、1,122萬4,405元至林錚帳戶(合計4,5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EDI電子轉帳一付款指示明細(103年度他字易9862號卷第17頁、第20頁)可證,此為皓科公司購買聲請人、邱貴美、林錚所有之昱彙公司15,824股、5,950股、7,236股之價款,聲請人亦將所持有之昱彙公司股票背書轉讓皓科公司,已履行股票交割義務,故4,500萬元為合法買賣價金,並非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聲請人、邱貴美、林錚與浩科公司,已於109年11月19日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可證,且就和解協議書第四點履行返還金錢部分,於109年12月2日在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及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價證券簽證/註銷契約書、申請書、票號PH0000000號、PH0000000號支票2紙、部分股票影本各1份可參,上開證據可證聲請人等取得4,500萬元係因出售聲請人及家人持有之昱彙公司股票之價款,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㈣聲請人於契約簽訂後,曾主動告知尚有部分股份未印製新股
票,並主動返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此據證人黃德育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皓科公司存摺内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存卷 足佐 (他字9862號卷第18至19頁、調偵547號卷第63頁),若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皓科公司依契約繳納第二期款4,500萬時,應可立即據為己有,何須多此一舉主動告知尚有部分增資股份未印製新股票,並先行主動返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此情顯與詐欺犯之常情有違,詎原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聲請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即認聲請人有詐欺之行為,顯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㈤「本案明細表」所載無油離心式空壓機(下稱IHI空壓機)銷
售業績之機台型號與數量均與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平成 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相符,原確定判決僅憑荏原商事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之抬頭名稱不同,即認該文件所載數量兼有銷售及維修之數量,而非僅為銷售之數量,遽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明細表」記載不實,未對該文件表格内容實質審理,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上開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平成27年8月17日、30年1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調偵547號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表明該社因此支付空壓機機台及零件之經銷費用合計日幣2億9,650萬元予昱彙公司(當時匯率以0.3計算,即新臺幣8,895萬元,平均每年為2,965萬元),並匯入昱彙公司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等情,較之「本案明細表」上販售之機台金額共計約2,760萬元,實際上還高出205萬元,亦徵「本案明細表」所載内容與昱彙實際銷售營收收入相符,且上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平成27年8月17日、30年1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之抬頭亦清楚表明為空壓機機台及零件之經銷費用,並未含有維修費用之字眼,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令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所記載「本案明細表」上所載昱彙公司每年銷售之機台數為真,聲請人並未提供不實之營收及銷售數量予皓科公司。
㈥被告交付「本案明細表」迄簽訂契約,時隔將近5個月,另股
份轉讓價金,依103年1月3日手稿原先預訂為9,500萬元,最終則議定為8,500萬元,其間金額差距高達1,000萬元,昱彙公司經營權分界時點,亦由102年12月31日推延至103年5月31日等情,此有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可供參佐(103年度他字第9862號卷第13至15頁)。又契約簽訂前,聲請人也曾提供昱彙公司之財務報表供黃德育閱覽乙節,業據證人鄭慧敏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8至191頁反面),參照證人黃德育於審理時證述:就本案交易,雙方開會次數至少10次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可見黃德育頻頻前往昱彙公司暸解,並歷經10數次會議討論,始簽訂契約。復據證人黃德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也是貿易公司,雖與昱彙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但經營模式相似、客戶重疊,曾向長春石化、臺灣凸版公司詢問,剛好都有買昱彙公司之空壓機(調偵續卷㈡第163頁反面、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該交易金額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是件大案子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證人即皓科公司董事 林進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黃德育有這個提案,當時有好幾個投資案同時進行討論等情(原審卷第142頁),顯示皓科公司就此重大交易,其内部董事均知悉、討論且有充分猶豫時間評估昱彙公司之營運狀況,亦非無查證「本案明細表」真偽之能力。再據證人林進順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與昱彙公司簽訂本案契約,主要是為了取得日本兩家大廠之獨家代理,且昱彙公司之客戶都是大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可徵皓科公司係看重昱彙公司代理之空壓機具有競爭力,意欲取得銷售空壓機之代理權,並放眼我國空壓機潛在市場發展空間,以及昱彙公司客戶群多有知名公司等項,乃予簽約,而昱彙公司確有代理銷售前述公司所製造之空壓機之能力,皓科公司當無致陷錯誤之可言,上開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令法院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信聲請人所述為真,縱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與實情稍有出入,惟皓科公司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雖改認沒收係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不具刑罰本質,但針對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暨數額等節,本質上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犯罪所得多寡亦係法院量刑參考標準之一,要非僅涉及單純沒收事項。又倘犯罪所得數額減縮之情形,法院亦可能須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例如竊盜所得財物較起訴書記載内容為少),故兩者未可分別獨立視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皓科公司將7,900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而認均屬於聲請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部分,明顯有誤;又倘認定聲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有縮減情形,可能需依法對聲請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故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係屬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實新證據,足令法院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符合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案發時皓科公司代表人黃德育、證人即介紹人 鄧嚴中 、證人即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美玲 、員工 傅俊卿 之證述、103年1月3日傳真手稿、「1月23日傳真手稿」、「本案明細表」、股份轉讓集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12日匯款水單、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IHI空壓機銷售對象公司之回函、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平成26年12月15日、27年8月17日、30年1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皓科公司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昱彙公司於100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三井住友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為昱彙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與皓科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德育洽談昱彙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轉讓事宜,詎聲請人明知應據實向黃德育說明昱彙公司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故意,於103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3日)傳真手寫稿1紙予黃德育,向黃德育佯稱: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有4,580萬元等語,復於同年月24日,在昱彙公司內,將載有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細之資料交付予黃德育,記載不實資訊:「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間之年度銷售業績,IHI空壓機部分共出售49台,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萬元」,致黃德育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良好,值得投資接手經營。嗣於103年6月12日,黃德育即代表皓科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約定總價金1億2,950萬元,並依聲請人要求,分別於同年月12日匯款3,400萬元(即折合美元113萬3,522元)、同年7月31日取得昱彙公司股票後,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576元、2,45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合計4500萬元)至林鶴爵指定之帳戶等事實,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等節不可採之原因,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出具之「本案明細表」記載「年度營
銷收入共計為4,580萬元」,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所示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僅3,095萬餘元、3,027萬餘元、3,340萬餘元不符,該明細虛偽記載之每年營收額,與實際年營收金額差距達1,200萬元至1,500萬元之譜;又所稱空壓機銷售業績,亦與其明細所列交易對象查覆之實際交易總數未合,縱採取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計算實績(實際銷售量僅29台),仍與該明細所稱銷售業績(2011至2013年合計出售機台數為49台)差距達20台之多,若按其明細表所列每台銷售獲利133萬元為計,不實業績與實際銷售獲利差額即高達2,660萬元,如再加計後續機器零組件更換與維修等收入,差距更甚於此,均係影響皓科公司審酌是否價購並受讓股份與經營權之因素,足為促成交易之詐術行使。聲請意旨㈠提出之昱彙公司102年維修服務業績表(合計金額:3,293,327元)、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維修服務業績表(合計金額31,298,838元,經扣除乾燥機營收後為:30,928,938元)、昱彙公司電腦調閱資料各1份(100年:29,655,900元、101年:29,771,633元、102年:32,933,327元),核與聲請人於1月23日傳真手稿中記載之0000-0000年售後服務(含零組件及工資)營收業績金額(2011年:
2,643,002元、2012年:30,928,938元、2013年:3,293,327元)之記載,僅關於102年度所載金額相同,其餘年度金額則不相同,且與聲請人佯以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共計為4,580萬元、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間IHI空壓機共出售49台,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萬元等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並無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㈡提出之和解書、補充條款,係關於昱彙公司會計鄭
慧敏涉嫌自102年起至離職日業務侵占昱彙公司款項所為之和解,並就鄭慧敏為如何清償為約定,均未提及鄭慧敏有偽造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間之平均營銷收入為4,580萬元,或偽造昱彙公司IHI空壓機銷售數量等事項,聲請人復未說明其究係依據鄭慧敏提出何種財報資料,致其錯誤認定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共計為4,580萬元、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間IHI空壓機共出售49台,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萬元等結論,故昱彙公司會計鄭慧敏是否自102年起至離職日業務侵占昱彙公司款項,核與聲請人出具不實內容之「1月23日傳真手稿」、「本案明細表」,謊稱不實年平均營銷收入、IHI空壓機實績等施用詐術,藉此促成交易、收取詐得價款之事實認定顯係二事,彼此間無關連性,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㈢提出之昱彙公司股東名簿、合作金庫EDI電子轉帳
等證據,固足證明聲請人及邱貴美、林錚共同持有昱彙公司29,010股,皓科公司嗣於103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合計匯款4,500萬元至聲請人、邱貴美及林錚帳戶內。惟聲請人出具不實內容文件,謊稱不實年平均營銷收入、IHI空壓機實績等行為,影響皓科公司訂約前審酌是否價購並受讓股份與經營權之因素,而為促成交易之詐術行使,致皓科公司遭詐騙而與之交易付款,雙方交易之成立、履行適為本案既遂之表徵,更不影響皓科公司因誤信聲請人提供不實明細而同意交易付款之因果關聯,自難割裂認定聲請人就股款4,5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月19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價證券簽證/註銷契約書、申請書、票號PH0000000號、PH0000000號支票2紙、部分股票影本等證據,固顯示聲請人、邱貴美、林錚於109年12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轉讓所持有昱彙公司股票合計股份29,010股,然此為雙方於案發後所為和解行為,自難據以回推被告於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犯行,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3.敘明,聲請人於本案契約簽定
後雖有主動告知尚未印製新股票,並曾主動退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等情,固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皓科公司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在卷可佐(他字9862號卷第18至19頁、調偵547號卷第63頁),惟此僅係履約過程因無股票之交付,而暫緩進行股份之移轉,且皓科公司嗣後已將4,500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施詐手段在於提供營業收入及IHI空壓機銷售業績等不實資訊,因此上開行為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契約係於103年6月間簽立,皓科公司於同年6月至8月間陸續給付7,900萬元,則皓科公司嗣發現受騙後,共已給付7900萬元予昱彙公司,未見昱彙公司主動歸還該價款,益徵聲請人有藉施用詐術手段,而使皓科公司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已就聲請人退回皓科公司之4,500萬元嗣後復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說明,聲請意旨㈣所指證人黃德育證述、合作金庫匯款聲請書帶收入收據、告訴人工司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等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說明無從據以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尚非新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敘明,聲請人所提日商荏原商事
株式會社出具相關文件所示「銷售及維修實績」、已支付昱彙公司「機台及零件經銷費用」等項,並非僅空壓「機台」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而兼有銷售、維修之數量及費用,仍與「本案明細表」內容不合,因此無足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所載IHI空壓機銷售業績之依據資料以資核對,「本案明細表」所載IHI空壓機銷售業績共49臺,核與昱彙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實際銷售之數量28臺相較,其差距甚大,已可認定,適足證明聲請人有浮誇銷售業績,誘使告訴人上當接手經營之詐欺意圖。聲請意旨㈣以「本案明細表」所載IHI空壓機銷售業績之機台型號與數量,均與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所載相符,僅書寫方式及文件抬頭名稱略有不同,顯為聲請人依憑己意,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難認為新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㈥原確定判決迭於理由中引用證人黃德育之證述,並敘明皓科
公司於本案契約承購之標的為皓科公司之股份及資產,則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盈虧狀況及業績,均將影響皓科公司承購意願及承購價金之多寡,縱皓科公司代表人暨相關人員,兼有考慮空壓機市場發展潛力及昱彙公司具日本大廠獨家代理權等因素,甚或屢探詢相關交易資訊虛實、查閱資料報表、試圖查證或議價,然聲請人提供之本案明細表所載昱彙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之IHI空壓機銷售業績共49臺,核與實際銷售之數量29臺,其數量差距甚大,聲請人提供不實之上開資訊,顯已影響皓科公司人員對於是否簽立本案契約或承購價格之評估,而使皓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原確定判決第7、8頁),雖未就鄭慧敏、林進順證述本案契約議定過程之相關證述為論敘,然綜合卷存其他證據,仍得認定皓科公司係因聲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及IHI空壓機年度銷售收入等資訊,而陷於錯誤並簽立契約,應為相同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於判決本旨或結果無影響。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明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刑度之加減」顯不在此列。又該條所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08號認定原判決就告訴人公司匯入邱貴美、林錚帳戶內之款項逕自宣告沒收,未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法定程序審理,不當剝奪第三人邱貴美、林錚參與程序之機會,而判決發回,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固未一併確定,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暨數額,僅屬量刑因子,核與聲請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未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未指摘實體判決,聲請意旨㈦逕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推論聲請人可能因此受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較輕罪名,顯屬臆測。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再審程序之要件不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再審所附具之各項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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