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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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HONGSO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HONG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前未有相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PHAMHONG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紅山 )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HONGSON(中文姓名:范紅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紅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