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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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事實欄二】、無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炳璋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調」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包裹及其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郭炳璋並對其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等物件可能是因受詐騙而提供,且該集團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目的應係供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高調」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4時許,以暱稱「 劉宗賢 」之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鄭羽軒 佯以可申辦貸款為由,要求鄭羽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使鄭羽軒陷於錯誤,依「劉宗賢」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至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鎮南店(下稱全家沙鹿鎮南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新廷店(下稱全家永和新廷店),郭炳璋再依「高調」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至全家永和新廷店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空軍一號總站」。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8年11月22日10時53分許,即以通訊軟體向 黃冠智 詐稱為其友人「 孫世傑 」,可投資入股建商,待轉賣建地時可從中獲利等語,待得知已取得上開鄭羽軒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後,乃指示黃冠智將部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使黃冠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9時15分、54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鄭羽軒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羽軒、黃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郭炳璋被訴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被害人 彭華燦 、 林侑霖 部分【即起訴書、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訴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臉書詐騙被害人方治平並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而行使【即起訴書、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本院所審理者僅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二判處詐欺取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鄭羽軒、黃冠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29至131頁),被告於原審到庭時亦未就此異議,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第219至22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其係於本院傳票合法送達後之110年10月15日始遭通緝),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惟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雖坦承有領取上開鄭羽軒所寄包裹後,再轉寄至高雄等情,惟否認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兼職領包裹賺取薪資,對方說是做貸款的東西,而且我沒有參與任何的行動,也沒有害任何受害人或是使用卡片,我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查告訴人鄭羽軒因欲申辦貸款,而與LINE帳戶名稱為「劉宗賢」者聯繫,「劉宗賢」即於108年11月20日14時透過LINE向鄭羽軒詐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方能申貸等語,使鄭羽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至全家沙鹿鎮南店將其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全家永和新廷店,被告乃以每件包裹可獲得500元報酬之代價,依「高調」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6時8分,至全家永和新廷店領取鄭羽軒所寄送上開包裹,再於同日17時將該包裹從「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給「高調」所指定處所及姓名者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鄭羽軒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18837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鄭羽軒所提與「劉宗賢」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寄件統一發票(見偵18837號卷第37至45頁)、被告至全家永和新廷店取貨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8837號卷第27至28頁)。又「高調」向告訴人黃冠智施用前揭詐術,使黃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黃冠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18837號卷第51至54頁),並有鄭羽軒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提領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837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74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已滿00歲之人,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裝潢工作,顯屬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況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凡」之人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添門市,領取內含該案告訴人 余阿烊 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卡包裹,而於該日遭警方查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17041號卷第87至90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837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26、166頁)。雖被告於該案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當日受偵辦時起,即應對收受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可能是他人遭詐騙後所寄送之物件,及詐騙集團會將所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當無疑義。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當初我有因為領包裹被逮捕,之後我有去打聽「兄弟」的名字叫「 詹子龍 」等語(見偵18837號卷第123頁),可知該案指示其去領取包裹者與暱稱「兄弟」者有關,被告於警詢中又稱:是LINE群「有錢大家賺」裡暱稱「兄弟」者叫我用微信聯絡暱稱「高調」者(見偵18837號卷第18頁),可徵「高調」乃係與「兄弟」屬同一集團,「兄弟」方會指示被告與「高調」聯絡甚明。再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我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相關的物品等語(見偵18837號卷第20頁),即與其於該案中所經查獲者相同,顯然被告於該案在108年11月13日遭查獲後,仍持續依「兄弟」、「高調」所屬同一集團之指示繼續代為領取包裹後轉寄指定之人,自知本案「高調」所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卡相關物品之包裹,亦有可能是受「高調」等人所屬集團詐騙而得之物品,且騙取金融卡之目的是要利用該帳戶供詐騙其他被害人後匯入款項,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至為灼然。被告於原審即坦承:我也不太敢,怕被騙,但我需要錢,所以請他寄到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徵被告確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需錢花用而無視於此,仍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高調」所指定之不相識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高調」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高調」所屬集團領取及轉寄之金融卡包裹為詐欺所得,且供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高調」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四、依前所述,被告已稱與其聯絡者有「兄弟」及其所介紹之「高調」二人,且由告訴人黃冠智匯入鄭羽軒上開帳戶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08年11月27日10時55分1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持鄭羽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身穿正面有斗大「LEE」字樣之短袖T恤,且未戴口罩(見偵18837號卷第56頁編號4);而同日10時59分21秒,持鄭羽軒所有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領款項之人,卻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並戴有口罩(見偵18837號卷第57頁編號9),短短4分鐘左右在不同兩處有不同穿著,顯亦難認屬同一人;此外,復有直接與告訴人鄭羽軒及黃冠智聯絡者,是不論被告有無與「兄弟」、「高調」以語音交談過,本案除被告本人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顯應至少有三人以上,堪以認定。況本案該集團除直接與被害人聯絡之人及車手外,還設有被告此種「取簿手」之中介角色,亦足認該集團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殆無疑義。
五、就詐騙鄭羽軒上開帳戶金融卡部分,雖原判決以鄭羽軒應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認鄭羽軒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尚有疑問,且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之金融卡為詐欺所得並非無疑,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查:部分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不相熟之人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者,之所以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因其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其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在提供帳戶者並未收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之情形下,可認其主觀上應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申辦貸款,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惟施詐者實際上並無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即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自仍應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前述108年11月13日遭查獲之收受金融卡包裹案件中,該案之告訴人即係主張因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金融卡,被告且係當場遭警方搜索查獲,縱使該案中被告主張是第一次收受包裹而不知上情,但其當天遭查獲後自已對寄送金融卡者可能是被騙而交付此情有所認識,於本案中仍為貪求500元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後轉寄,其對此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亦無疑義。準此,本案鄭羽軒既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未獲有報酬或利益,依前所述,堪認其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物件,被告且於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領取後轉寄,則其就此部分自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金融卡後轉交、領取詐得款項、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係約定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26頁),顯亦知悉此節,且由該集團係先向不特定人詐得金融卡後,再向其他人騙取財物等情,可知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應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參與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案被告及「兄弟」、「高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黃冠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領取轉交之鄭羽軒上開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之提領為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被告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該集團非僅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目前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者中,本案係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無論犯罪時間及繫屬法院時間均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案件(109年11月5日起訴,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本案中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雖先後詐取鄭羽軒之金融卡及黃冠智之款項,但係基於利用鄭羽軒帳戶掩飾、隱匿詐騙黃冠智所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所詐得鄭羽軒之金融卡乃為整體洗錢行為之一部分,是詐騙鄭羽軒與詐騙黃冠智部分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同時侵害鄭羽軒、黃冠智兩人財產法益,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鄭羽軒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轉寄該集團指定之人,供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由集團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兄弟」、「高調」及實際聯絡告訴人實行詐術暨提領款項之車手等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高調」、「兄弟」暨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該集團成員間,即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本案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之目的即係在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詐得人頭帳戶轉交集團,供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之分工行為,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另被告轉交該人頭帳戶供取款車手收取犯罪所得財物後上繳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洗錢未遂、加重詐欺未遂,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3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騙黃冠智將款項匯入鄭羽軒上開銀行帳戶內,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揭一般洗錢罪名(見原審卷第1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就詐欺黃冠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詐欺鄭羽軒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就鄭羽軒部分應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詐騙鄭羽軒部分遽為無罪諭知,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事實欄二告訴人黃冠智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就詐騙鄭羽軒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收入,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轉交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受有金融卡及匯入上開帳戶部分合計達50萬元之損失,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裝潢,與父親同住,無需撫養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於與「高調」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837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6頁),即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尚未領得約定之500元報酬(見偵18837號卷第110、124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於組織中負責出面領取金融卡包裹後轉寄指定人之工作,顯非主導者或重要幹部,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之前並從事水電裝潢工作,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及他案所宣告之刑期,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院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