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弘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4時46分許,因邱弘毅涉嫌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弘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而邱弘毅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員警於邱弘毅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弘毅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卷第275頁至第29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98頁、第203頁、第20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9年2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4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0092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卷第54頁、審訴卷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6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甲、乙案與另案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
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
經查,員警因接獲檢舉人舉報獲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而於108年12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即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員警,並坦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6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7594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是員警自檢舉人處僅知悉被告有販毒之嫌疑,而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從而,員警於被告自行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員警扣案,並坦承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客觀或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承辦員警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人,嗣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華哥」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4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876300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審訴卷第183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雞肉分解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7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161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另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亦扣得之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惟被告否認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1公│││││克,含包裝袋1只。(鑑定書│││││見審訴卷第155頁)│├──┼──────────┼────┼─────────────┤│2│九釐米子彈│10顆││├──┼──────────┼────┼─────────────┤│3│空包彈│2顆││├──┼──────────┼────┼─────────────┤│4│短槍彈匣│1個││├──┼──────────┼────┼─────────────┤│5│槍枝零組件│1批││├──┼──────────┼────┼─────────────┤│6│電鑽│1支││├──┼──────────┼────┼─────────────┤│7│改造工具│2盒││├──┼──────────┼────┼─────────────┤│8│鑽孔機│1台││├──┼──────────┼────┼─────────────┤│9│虎鉗│1支││├──┼──────────┼────┼─────────────┤│10│手動虎鉗│1支││├──┼──────────┼────┼─────────────┤│11│砂紙│2張││├──┼──────────┼────┼─────────────┤│12│小型板手│1支││├──┼──────────┼────┼─────────────┤│13│潤滑劑│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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