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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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