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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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安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侵害墳墓屍體罪外,皆為毒品類型之犯罪,犯罪模式類似,且都是密集於107年至108年間所犯,而受刑人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定過長之應執行刑,恐不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6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日期距離相近,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6年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裁定,給受刑人早日重新做人、回饋社會的機會。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
7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15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
9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附表編號7、8、17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9月(1年4月+9年+12年+6月+7月+4月=23年9月)的內部界限。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6年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三)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其中抗告意旨所稱多數犯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等事項,也經原審裁定載明而納入定刑考量,且原審裁量的結果,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受刑人只憑個人主觀上的意見,以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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