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3號、99年度偵字第34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45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3號、99年度偵字第34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等偵查後,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9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99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調查證據,嗣於99年6月1日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訊問被告甲○○並聽取意見後,依據本案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再佐以卷內證人多人之指述、證述等,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甲○○始終供稱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之戶籍地,而其於羈押前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0該處,亦僅為其租屋處,是否繼續居住確有不明,且本案於檢警調查過程中,被告曾陳報非實際居住地址,致檢警一度傳拘無著,亦有警詢筆錄及報告單等在卷可佐,故本院認為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