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下車後,雖手持棍棒下車,惟並未將棍棒舉起揮動,其查看告訴人之狀況後隨即離去,顯見被告甲○○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犯罪嫌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又同案被告 鍾昶鉉 所犯頂替罪嫌,並非出自被告甲○○之授意,故本件被告甲○○並無逃亡事實,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羈押,再於99年5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綜合卷內事證,被告甲○○是否確有殺人犯意,尚非無疑;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鍾昶鉉所犯頂替罪係出自被告甲○○之授意。故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惟此項情形尚非不能以具保之處分代之,爰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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