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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