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源朋
丁偉哲葉人閣顏見豪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珍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源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人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見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偉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源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擔任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 」(下稱金源通公司)之負責人,並聘僱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3人,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權、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竟分別與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人,先後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㈠緣 葉文勇 於88年間,以其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2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蘇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貨款給付,後因其公司倒閉,無力給付前開票款,該支票債權輾轉讓予金源通公司,嗣:
⒈陳源朋、葉人閣及顏見豪於97年8月初及8月中,兩度赴臺
中找葉文勇,雙方達成由葉文勇給付25萬元予陳源朋等之協議,葉文勇並於97年8月底在嘉義市某處交付5萬元予陳源朋,嗣因葉文勇無力給付剩餘之20萬元,陳源朋遂於97年9月21日致電葉文勇,邀約葉文勇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消防隊附近協商該債務,葉文勇乃於97年9月22日16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消防隊附近與陳源朋、葉人閣及顏見豪等人見面,葉文勇向陳源朋等人表示無力給付剩餘之20萬元後,陳源朋即要求葉文勇至金源通公司內商談,惟為葉文勇拒絕,陳源朋、葉人閣及顏見豪3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1人對葉文勇稱:「叫你上來你就上來,不要囉唆!」等語,葉文勇隨之進入金源通公司內坐於客廳沙發上時,陳源朋即至該公司內另1房間內製造拉槍機之聲響,再將1只黑色包包丟至葉文勇前方桌上,並向葉文勇表示該包包內裝有槍械,且向葉文勇恫稱:「不要讓我用這東西處理你!」等語,及向葉文勇恫嚇稱如不依其要求處理該筆債務即無法離去、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逕向葉文勇之胞姊或父親處理、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在葉文勇住處懸掛布條或噴漆、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無法保證葉文勇會發生何事等語,使葉文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⒉嗣葉文勇仍未清償剩餘欠款,陳源朋、葉人閣復另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源朋於97年11月18日17時23分許,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葉文勇,向葉文勇恫稱:「我會亂到給你全家都很熱鬧的,幹你娘!你給我等著」等語,再由葉人閣於97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葉文勇,接續向葉文勇恫嚇稱:「啊公司現在有交代,我們現在就要做!啊現在是要我去相找,是嗎?啊?」等語,及於同日17時26分許,再次致電葉文勇,接續向葉文勇恫嚇稱:「你娘老母,幹你娘,你娘XX這邊很軟就是,要我去抓你還是,我契約有期限的,幹你娘XX……我打幾下,算利息,打你不用看日子,你娘XX,你這筆帳在我們公司不算什麼,你一直施,你幾歲了,一定要我到你家找你,你還有勇氣活下去……誰押你,從今天你藏好,被我抓到看我怎麼整你……事實就是要照規矩走啊!啊真的要做動作,大家來相找,你才會高興,才會爽就對了?」等語,致葉文勇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葉文勇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 邱騰山 於85年間簽發面額總計約70至80萬之支票3紙予他人
, 嗣無力 給付前開票款,該等支票債權輾轉讓與金源通公司。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丁偉哲等四人遂於97年8月14日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邱騰山所開設之餐廳2樓,向邱騰山稱上開債務金額為120萬元,須至該餐廳外商談清償事宜,邱騰山為免驚擾其員工遂改請陳源朋等4人至該餐廳2樓商談,陳源朋即以「看三小(臺語)」等語辱罵該餐廳員工,迨邱騰山與陳源朋等4人至該餐廳2樓後,邱騰山因恐陳源朋等人對其不利,表示想請其妹婿前來一併處理,陳源朋等4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源朋對邱騰山恫稱:「叫你妹婿來,是要來擋子彈的是不是」等語,致邱騰山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約隔1週後,陳源朋等4人復承前犯意,再度前往上開餐廳,由陳源朋支使葉人閣、 顏見毫 、丁偉哲進入該餐廳之廚房、2樓等處拍照,並接續對邱騰山恫赫稱:該餐廳業已讓渡予其等,若不交付20萬元,就要叫環南市場的中古商將餐廳內的物品收走等語,因斯時邱騰山無力給付該筆現金,陳源朋等人再接續向邱騰山恫赫稱:要把該餐廳收掉等語,致邱騰山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㈢ 黃碧珠 於96年7月份,以其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總計約15萬
之支票3紙予他人,嗣因無力給付前開票款,該等支票債權輾轉讓與金源通公司。陳源朋、葉人閣及顏見豪等3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人閣、顏見豪於97年10月27日左右,前往黃碧珠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 ○○街○○○號
4樓之住處,適黃碧珠不在,葉人閣、顏見豪即向黃碧珠之婆婆恫稱:「一定要找到黃碧珠,如果不出面的話,會天天到這邊來喝茶聊天」等語,並要求黃碧珠回電,而藉由黃碧珠婆婆之轉知對黃碧珠施以恐嚇;嗣黃碧珠獲悉此事回電後,葉人閣及顏見豪復於97年10月29日許,前往臺北縣○○鄉○○○路之黃碧珠上班地點,要求黃碧珠1次還款12萬元或分期每月還3萬元,直至還完15萬元為止,且承前同一恐嚇犯意,接續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向黃碧珠恫嚇稱:「不還錢的話會去家裡找妳婆婆及先生聊天,要到社區貼公告,讓妳在社區無法立足,要到公司亂,讓妳沒辦法工作」等語,使黃碧珠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 鄭敬瑞 於97年10月間,將總計金額68萬元之支票3紙借予其
兄 薛敬義 使用,薛敬義再將該3紙支票交付予他人,嗣因該等支票跳票,該等支票債權輾轉讓與金源通公司。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綽號「 小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人閣、顏見豪及「小馬」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鄭敬瑞公司樓下,以遞送包裹為由誘使鄭敬瑞出面,迨鄭敬瑞下樓開啟1樓大門後,葉人閣乃取出上開支票影本,詢問鄭敬瑞該等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發者,鄭敬瑞見狀,雖確認該等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惟因與葉人閣等人不相識,欲關上大門返回公司,遭葉人閣、顏見豪及小馬阻止,並表示欲協商上開支票債務清償事宜,經鄭敬瑞表示自身未攜帶手機及公司大門尚未關閉後,葉人閣等人乃允鄭敬瑞上樓,惟向鄭敬瑞恫赫稱:「你最好不要沒有下來!」等語,迨鄭敬瑞下樓後,遂與葉人閣等人前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商討債務,其間,顏見豪及「小馬」復接續前開犯意,多次以兇惡言語及態度脅逼鄭敬瑞清償債務,葉人閣並出言向鄭敬瑞恫赫稱:「你的住家、你媽媽的住家、公司地址、電話、不動產狀況、貸款狀況我們都很清楚,我們的資料查得比誰都清楚」等語,使鄭敬瑞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鄭敬瑞簽立債權協議書1紙及同意次日再交付面額皆為60萬元並由其兄薛敬義背書之支票、本票各1紙,鄭敬瑞欲離去前,葉人閣等人復向鄭敬瑞恫嚇稱:「不要讓我們明天找不到人,不要電話都不接,如果讓我們找不到人,到時會很難看」等語,使鄭敬瑞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嗣於98年1月20日,經警循線先後赴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同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同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同縣新莊市○○街○○號5樓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鄭敬瑞訴由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命前開證人分別依法具結後,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190至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源朋、丁偉哲、葉人閣、顏見豪固均坦承係「金源通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及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權、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並有自他人輾轉取得被害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之債權,而向被害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催討暨協調債務清償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等犯行,被告4人均辯稱:
金源通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正當經營,並無暴力討債,雖有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然均係以合法手段向被害人等追討、協商債務,過程其等都有全程錄音,然嗣遭警員刪除;又本件係因葉文勇出言挑釁,其等始在電話中為如此對話;而邱騰山則係與警員配合舉發渠等,以為就可以不用還錢;渠等並無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被害人所述均不實在云云;被告陳源朋並另辯稱:黃碧珠、鄭敬瑞部分,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葉文勇部分:
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恐嚇被害人葉文勇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勇先後指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問:請你詳述過程?)……97年9月22
日,……坐電梯到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我進入屋內,發現該處左手邊為辦公室,辦公室旁為客廳,陳先生(指陳源朋)叫我坐在客廳沙發上跟他協調,陳先生看我坐定後,向我表示扣掉上次你給我的5萬元,還剩47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隨即進入屋內走道我不遠處,我看不到之處,用手拉槍機,並把1只黑色包包丟到桌上,並交代看顧我的男子將包包顧好,此時陳先生問我:『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講我知道這是什麼,陳先生向我恐嚇稱:『不要叫我用這東西處理你』,並向我表示這就是槍械,因我當過兵,所以我知道陳先生包包裡所裝的就是槍械,所以心裡更害怕,更不敢反抗……在這過程中,陳先生以脅迫之口氣向我恐嚇,如果我不處理就要找我姐、找我父親處理,或在我家弄布條,或叫人噴漆,還不處理你家中之人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敢保證,就不要來找我了,我當時非常害怕家人受到傷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68至269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之前警詢筆錄實在否?)實
在」,「(問:票是何時開?)88年的公司票,我跟我太太並沒有背書」,「(問:協調過程?)在97年在臺中市警局側門,他們有4、5人下來,我就說這是公司票,而且過了那麼久,應該是沒效了。而且我說要談的話應該叫債權人跟我談,而且應該走正常法律途徑。他說是債權人委託他來談的,他說要不要用正常程序處理,要用兄弟的方式處理,他們很兇,一直罵三字經」,「(問:後來情形?)他大概2天打1次電話給我,他叫我不要閃,說他知道我兄弟姐妹還有姐姐工作地方,如果我躲的話會去找他們處理。讓我覺得很害怕」,「(問:第2次情形?)第2次約在同一地點,他們就一直叫我還錢,說沒錢還的話要把房子抵押,借錢也要借來還」,「(問:第2次有協調出金額嗎?)有,以25萬處理。中間有還他5萬元,其餘20萬實在還不出來。後來又約我到臺北跟他談,他說如果是他們下來臺中找我的話就不是那麼簡單,會去找我家人,你要簡單處理就來臺北談,我怕他去找我家人,逼不得已才上來臺北」,「(問:第3次情形?)第3次在板橋他帶3個男生來,總共4個人,我說我沒有錢,他說跟我去公司談,……3個人就一邊罵一邊作勢要打我,要打我時旁邊有人拉住,問我籌到多少錢,說今天沒處理好不可以回去,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姐叫他送錢來」,「(問:有說要用槍嗎?)有,陳先生走到房間時有拉槍機的聲音,然後背1袋東西出來,然後放桌子上,是很沉重的感覺,叫另外的人說把包包顧好,問我說知道這是什麼,我說知道,他說不要讓我用這東西處理你」,「(問:陳有說那就是槍嗎?)有,他有說你看是要還錢還是要吃兩粒土豆,我很害怕」,「……(問:有無其他讓你覺得害怕的話語?)那次還說要找我家人,要噴漆弄布條,說我家人發生什麼事他們不敢保證,說我如果沒有處理好就會換另外1組人,那時就不是要錢,他們公司錢很多不差我這份,到時可能就要我斷手斷腳,因為實在沒錢還,那次就講的很嚴重」,「……(問:補充?)他們真的造成我很大困擾,1天會打好幾次電話,我們原來住在東勢,後來我們不敢住那,就住到彰化去。他們也都有我的電話、住址、我爸工作地點、我3個姐姐的住址、我之前工作的地指他們都有拿給我看,叫我不要跑,說我家的人住哪他都知道,這些資料其實都換過,不到他們如何知道的。我不到他們怎麼這麼厲害。我當然很害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574號卷第11至12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97年9月22日下午4
點多,在板橋市○○路消防隊對面,是否有與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3人商討你所積欠的20萬元債務問題?)有」,「(問:你在警詢跟偵查中曾說,你有聽到陳源朋拉槍機的聲音及將類似裝有槍枝的袋子給你看後,對你說不要讓我用這些東西處理你,當時的情形到底是如何?)那是在他們公司的時候,反正差不多就是那些東西,就跟你剛剛講的情形差不多,那時候我們也談了很久了,差不多是我到他們公司1、2個小時之後,他們就有這些動作」,「(問:當時陳源朋做出拉槍機的聲音及將類似裝有槍枝的袋子給你看後對你說不要讓我用這些東西處理你,你會感到害怕嗎?)這是一定會的」,「(問:之前你在警局時曾說當時在萬板路163號3樓陳源朋的公司裡,在你看不到的地方有人拉槍機,你有這樣說過嗎?)我當時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問:在那段時間內,他們怎麼跟你談債務的問題?)他們就要我打電話跟朋友借,叫我什麼時候還,還有叫我把我爸爸的房子過戶給他」,「(問:當時有人罵你嗎?)這是一定有的」,「(問:當時誰有罵你?)都有」,「(問:他們怎麼罵你?)有罵臺語的三字經髒話,罵的都不是很好聽」,「(問:你剛剛說當時你到他們公司1、2個小時之後,他們有拿出1個疑似有裝槍的包包嗎?)時間上我記不清楚了,當時在他們公司從幾點待到幾點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的手機都被他們關掉了,我沒有辦法打電話,也沒有辦法看時間,後來我出來之後才有看到時間,所以我說的是大概的時間而已,過程是幾點到幾點我沒有辦法確定」,「(問:當天到了他們公司之後,你從哪裡聽到拉槍機的聲音?)我上去之後坐在他們辦公室會客的地方,之後的2、3個小時我都在那個房間裡,我是在那邊聽到的」,「(問:拉槍機是怎麼樣的聲音?)喀喀的聲音」,「(問:你怎麼確定那就是拉槍機的聲音?)我聽了就知道了」,「(問:後來你有看到那把槍嗎?)他們用袋子裝起來了」,「(問:你如何判斷袋子裡面就是槍?)因為袋子很重」,「(問:你有摸到那把槍嗎?)沒有。當時陳源朋有問我知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是槍,他說對啦,知道就好,是他自己跟我講的」,「(問:陳源朋除了問這個之外還有說什麼?)他還說不要讓我用這個東西處理你,你趕快去籌錢」,「(問:你怎麼回應他?)我就沒說話了」,「(問:你知道當時那把是真槍還是假槍嗎?)我認為應該是真槍」,「(問:當時你聽到的拉槍機的聲音距離你多遠?)聲音在隔壁房間」,「(問:後來是誰拿出疑似裝有槍枝的黑色包包丟在你面前?)那是1個年輕人拿出來的,是1個瘦瘦的人」,「(問:當時那個年輕人有跟你講話嗎?)我忘記了,他就是把包包丟在我面前的桌上,之後陳源朋就問我剛剛我說的那些話」,「(問:97年9月22日之後,陳源朋或是他公司的人有沒有再打過電話給你?)有,他們還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我,大概每隔2、3天就會打1次」,「(問:都是陳源朋打的還是他公司的其他人打給你?)陳源朋也有打給我,他們公司的人也有打給我」,「(問:他們持續打電話給你直到什麼時候?)到97年過完農曆年之後,應該是到98年春節」,「(提示板檢98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324頁編號39之通聯譯文,同卷第325頁編號43之通聯譯文,同卷第326頁編號48之通聯譯文,問:這些通話內容都是當時陳源朋與他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你的內容嗎?)對,第1通是陳源朋打的,其他的我只知道是他公司的人打的」,「(問:上開卷第326頁編號48的譯文的倒數第3行第2行中,你還記得對方講的『XXX』原文為何?)當時對方是說『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3頁)。
⑷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之前在警察、偵查
、法院說他們討債的方式的確會讓你害怕,是事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⒉是依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勇先後所述,其就被告陳源朋、葉人
閣、顏見豪等人如何出言恐嚇等情,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等人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葉文勇催討債務乙節互核相符,而被告陳源朋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葉文勇,及於翌日以電話指示被告葉人閣向葉文勇催討債務等情(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8頁),被告葉人閣於警詢時亦直陳被告陳源朋確有指示其向葉文勇催討債務,暨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葉文勇並稱:「幹你娘老母,看這一邊很軟」、「要我去抓你」、「從今天你藏好,被我抓到看我怎麼整你」等語(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確有在電話中罵葉文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309至310頁、第324至327頁(括弧內加註文字除外),堪認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勇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大致相符。
⒊再查,本件被害人葉文勇於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前
來索債時,尚無法清償剩餘欠款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勇供述在卷,復為被告陳源朋所不否認,而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先前往被害人葉文勇臺中住處催討債務,並於該址附近張貼債務催討通知書等情,亦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等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4、41、74頁),則被害人葉文勇在此情況下隨被告陳源朋等人前往上開處所,聽聞上開處所隔壁房間內所製造之拉槍機聲響,且被告陳源朋等人並向被害人葉文勇展示桌上包包內裝有槍械及稱:「不要讓我用這東西處理你!」、「如不依其要求處理該筆債務即無法離去、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逕向其胞姊或父親處理、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在其住處懸掛布條或噴漆、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無法保證其會發生何事」等語,堪認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殆無疑義。
⒋至被告陳源朋等人雖辯稱:99年11月間,電話中係葉文勇先
出言挑釁,且渠等與葉文勇討論債務清償事宜時,均有全程錄音,可證明渠等清白,然嗣竟遭承辦警員全數刪除云云,然查被告陳源朋所謂之「全程錄音」,並未經檢察官憑以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始終以強硬態度要求被害人葉文勇清償債務,而被害人葉文勇於歷次長時間之通話中,則悉以低姿態回應,並無「出言挑釁」之情形,則依雙方應對態勢強弱分明之情況觀之,實難認被害人葉文勇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其他電話通聯中有何「挑釁」之言語。況縱被害人葉文勇於其他電話通聯中有「出言挑釁」之情形,被告陳源朋、葉人閣亦不得執以作為彼等實施恐嚇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合理化藉口。被告陳源朋、葉人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恐嚇被害人葉文勇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部分為2次)。
㈡被害人邱騰山部分:
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丁偉哲、顏見豪恐嚇被害人邱騰山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騰山先後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問:陳源朋、葉人閣、丁偉哲、顏見豪
等4人,於97年8月14日前來臺北市○○區○○路○○○號1樓,如何向你催債?)……陳源朋見我員工看他,他竟然向我員工罵『看三小』之後他們4個到我店內2樓,我向陳源朋表示我想請我妹婿來幫我,不料陳源朋竟然很兇的向我恐嚇說『你叫妹婿來,是要來擋子彈的是不是』,當時我見狀我害怕陳源朋他們對我店內員工及本人傷害,我低聲下氣跟他求他們不要這樣……」,「(問:陳源朋等人率人何時再度到你店內討債?)大約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源朋率葉人閣、丁偉哲、顏見豪等4人又再度前來我店內,這次陳源朋叫顏見豪、葉人閣、丁偉哲等3人拿相機,侵入我店內廚房、
2樓等處拍照,向我表示要再收款,不然就叫我將店讓渡給他們,不料陳源朋竟然向我恐嚇『不繳錢就讓你活不下去』……」,「(問:最近陳源朋有無再打電話跟你聯絡?)我錢沒有依約定匯款陳源朋就會不定時打電話向我恐嚇催款」,「(問:陳源朋電話向你催款內容如何?)陳源朋來電向我表示錢沒有依約匯款,我跟他講我沒有錢可不可以緩一下,他就會恐嚇我,要叫環南市場的人來接收我的店,我只好再籌錢匯款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82至28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之前警詢筆錄實在否?)實
在」,「(問:你有欠別人120萬嗎?)沒有,只欠67萬,債務是我開支票給別人,對方說加計利息要120多萬」,「(問:他們在何時去你餐廳要錢?)97年8月14日,他們叫我找保人,我說沒有,他們叫我簽餐廳讓渡書給他,而且債權寫成120萬,那店是我唯一所有,但因為對方有很多人而且很兇,我說要找我妹婿來,對方說你叫他來擋子彈,所以我就只好作罷」,「(問:對方有幾人?)4人,我只有1人,在我們餐廳2樓談,我那是便當店,他就一直跟我要錢,我就先拿房東租金3萬元給他,又叫我拿20萬現金,我拿不出來,就叫我簽讓渡書」,「(問:第2次有無恐嚇言語?)因為人很多很兇,也有罵我們員工看啥小」,「(問:第3次情形?)他們拿相機來拍照,叫我先還20萬,說不還的話要叫環河南路的中古商來把我們的生財器具收走,他說店已經是他們的」,「(問:第3次有無恐嚇言語?)沒有,只有說要把我們店收掉……」,「(問:對方有無打電話來恐嚇?)打電話來催款,如果我還不出來他們說要請人把我店裡東西賣掉,我覺得很害怕,怕他們把我店裡東西拿去賣掉,刑事警察來之前我每天晚上都睡不著」,「(問:對方要你還多少?)120萬,我覺得很害怕,不曉得他到底跟我要多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574號卷第6至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他們4人有恐嚇或脅迫
之情形?)有,我說我要找朋友來處理事情時,他們說你要叫人來擋子彈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⒉被害人邱騰山就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如何
出言恐嚇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邱騰山催討債務及拍照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9至31頁、第48至50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8頁、第404頁、第406至407頁、第408頁、第411頁);此外,復有債權協議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現金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288至291頁、原審卷㈡第31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邱騰山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又被害人邱騰山於案發時及嗣後均無力全額清償上開債務乙
節,業據被告陳源朋、葉人閣及被害人邱騰山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30、49、283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本案發生後,遲至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被告陳源朋仍不斷向其催索上開債務暨其一再告稱無力清償及請託分期、延緩清償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
333頁反面、第334頁反面、第345頁反面),益徵卷附讓渡書(即切結書)、債權協議書、本票等內容,顯已逾被害人邱騰山之清償能力甚遠,是被害人邱騰山於被告陳源朋向其恫稱:「叫你妹婿來,是要來擋子彈的是不是」、「叫環南市場的中古商將餐廳內的物品收走」、「要把該餐廳收掉」等語,已足使被害人邱騰山心生畏懼,不得已始於短時間內接連簽立上開文件與本票無訛。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辯稱係以合法手段向被害人邱騰山催討、協商債務,並無施以恐嚇、脅迫等不法手段云云,要無足採。
⒋另被告陳源朋等4人雖辯稱與邱騰山協商債務時均有全程錄
音,惟竟遭承辦警員全數刪除,且係警察找邱騰山配合,他就可以不用還錢云云,且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被害人邱騰山於97年8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協商處理債務時之錄音譯文為證,並辯稱:該等錄音內容並未出現何等不法情事,邱騰山甚至最終尚對陳源朋等人表示感謝之意云云。惟被告陳源朋等4人所稱前開與邱騰山協商債務之「全程錄音」既遭警員刪除,無法提供法院查證或鑑定,則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為渠等與邱騰山協商債務之全部內容,而無間斷或剪接者,即無從查知,且依其等所提出97年8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等協商債務錄音譯文,核其內容雖未發現其中有何恐嚇、脅迫之情事,然該等譯文是否確為被告4人與被害人邱騰山間之完整對話內容,並無從查證,自難遽認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且縱被害人邱騰山於前開譯文中曾表示感謝之意,惟依被害人邱騰山前後所述,其縱有於與被告等人協商債務過程中表示感謝之意,應係迫於客觀情勢下無奈所為,而非於自由意識下真心誠意所為。況依證人即被害人邱騰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前開8月20日譯文第15頁倒數第5行、第16頁倒數第1行,問:陳源朋講完這個條件後,你跟陳源朋表示,對啦你們這樣我覺得很感心,然後說說謝,又願意作保?)都是他們欺騙,說他們跟公司講怎麼樣,說我替公司幫我爭取,才有這個條件」,「(問:你怎麼知道是他們欺騙?)我是事後才知道。為什麼知道?警察來之後,警察叫我作證時」,「(問:警察叫你作證,你怎麼知道他們騙你?)其中1個是公司負責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不是欺騙你的話,你是真的很感謝他們?)不可能,在那個情形下說敷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4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即被害人邱騰山於警詢時雖指述被告陳源朋尚有對其
恫稱:「不繳錢就讓你活不下去」云云,惟於偵查中具結後並未證述此部分情節,是該部分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害人邱騰山於警詢時雖稱其當時係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簽發面額2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語,則衡酌被害人邱騰山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依法具結後所為,憑信性本已較高,且當時被告陳源朋係要求被害人邱騰山先清償20萬元乙節,亦據被害人邱騰山證述無訛,則被告陳源朋等人當場要求被害人邱騰山簽發面額2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
1紙,自較符合事理之常,因認被害人邱騰山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源朋、葉人閣、丁偉哲、顏見豪恐嚇
被害人邱騰山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害人黃碧珠部分:
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恐嚇被害人黃碧珠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珠先後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問:金源通公司何時派員向你催討債款
?催款地點為何?)金源通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左右派員前來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新北市○○區○○○街○○○號4樓找我媽媽留1支電話叫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我依這支電話打給他,他說如果我不回來,他要找到我回來為止,故我只好和他約時間見面,自稱為姓葉的男子說叫我要就1次還12萬元,不然就1個月3萬分期還到結束為止,當時他叫我簽1張證明我欠金源通公司的單子,口頭一直和我說,若不照時間還款,會天天上我家坐,我說我1個月收入才2萬1,卻要我1個月還3萬,我沒辦法,另1個男子說若我不還款,會到我家找我母親聊天,到我公司亂到讓我沒工作做威脅我,我母親第1次見到姓葉的男子兇神惡狀的樣子就嚇到了,我對他的態度也很害怕,怕他對我母親不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94至29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之前警詢筆錄實在否?)實
在」,「(問:票是開給何人的?)我以前作生意時開給別人的,開給誰我忘記了,對方要債時只有給我看一下影本,是我們公司的票沒錯,公司負責人是我,但是我應該是沒有在後面背書」,「(問:對方要債時說什麼話?)一開始到我家找我媽,說我們不出來處理的話,會天天到我家喝茶聊天,老人家覺得很害怕,後來到我上班地方找我,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會天天來我工作地方找我,讓我沒工作可以做」,「(問:有無其他恐嚇言語?)有,他說如果不還錢會找我家裡其他的人,要去跟我婆婆及我先生喝茶聊天,要在社區貼公告說我欠錢不還,讓我在社區沒辦法立足,他說這是合法途徑」,「(問:共找過你幾次?)電話聯絡過3、4次,到家裡1次,就是找我媽媽那次,到公司○○○鄉○○○路○○○號)找過我1次,去公司找我是10月29日」,「(問:講這些話的人是誰?)1個 性葉 ,1個性顏,姓顏的講這些話,姓葉的在旁邊打圓場。這樣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他說要去家裡找我婆婆,因為我婆婆已經70幾歲了,這樣我覺得很害怕,我是不怕他找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我先生又得肝癌,我也怕他經不起這個打擊」,「(問:對方有無其他恐嚇的話?)電話中叫我一直還錢,說不還就會到家裡找我婆婆」,「(問:補充?)沒有。大概就是這樣,這樣我就覺得很害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574號卷第3至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那次談判債務的過程中
,他們兩人有說過比較重的話嗎?)他們之前有去我家裡找過我媽媽,他們是說如果我沒有償還這些債務,他們會到我家找我婆婆聊聊,其他我真的已經不記得了」,「(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他們當時有說不還錢的話就要到社區貼公告,讓你在社區無法立足,要到公司亂,讓你沒辦法工作,當時的情形為何?)他們有這樣說過,他們說會去找我們社區的委員或是住戶,如果他們常常來找我,我就沒有辦法工作,他們的意思就是說會去我的公司跟我老闆講,讓我沒有工作」,「(問:當時他們講這些話會讓你感到害怕嗎?)會,因為我年紀已經這麼大了,我做生意失敗要還債務,我很怕沒有工作,而且我很怕他們到我家,因為我先生肝硬化,我婆婆也生病,他們不能承受這樣的壓力,所以我為什麼說我一直很害怕就是因為這樣,我已經60多歲了,我目前在做清潔的工作,我真的很怕沒有工作」,「(問:97年10月29日到你工作地點找你的那些人,當時他們跟你說話的語氣如何?)當時他們也都沒有很兇或是有恐嚇我,他們都是客客氣氣的,是他們說的內容讓我害怕,而不是因為他們的語氣很兇而讓我害怕(證人回答此問題時,皆語帶哽咽)」,「(問:你是因為有人要找你催討債務而讓你害怕嗎?)不是,因為他們之前有先到過我家裡,我婆婆很害怕,我真的也很害怕,如果他們對我怎麼樣,我都可以接受,但是我不能讓我週遭的人陷入那種恐懼中,因為他們已經有直接找到我家去了,他們的語氣雖然沒有怎麼樣,但是1個80多歲的老人家,突然家裡來了3、4個穿著黑衣吃著檳榔的年輕人,老人家會害怕,我真的也怕他們一直來找我會讓我沒有工作,所以他們不是有對我兇讓我害怕,是因為他們說的內容會讓我害怕」,「(問:97年10月29日他們去找你的時候有跟你說他們會去找你婆婆跟你先生喝茶嗎?)他們說如果我沒有照他們說的每個月如期還錢,他們說會到我家找我們聊天,他們說不會對我們怎麼樣,只會到我家找我們聊天」,「(問:除了剛剛檢察官及辯護人問你的那些外,當時他們有沒有對你說其他要危害你身體、財產、自由等的話?)身體上都沒有,只是我心理會害怕,也許當時那些小孩子沒有那種意思,只是我自己還是會害怕」,「(問:你剛剛說當時他們有說要去你家找你家人聊天、喝茶,當時你害怕的是什麼?)他們找我我不怕,他們去找我婆婆、找我先生、找我小孩我就會怕」,「(問:他們說要去你的社區貼公告,這有什麼好怕的?)他們說要去我工作的社區貼公告,我怕我會沒工作(證人回答此問題時,語帶哽咽)」,「(問:你工○○○區○○○○○道你有欠人家錢嗎?)我不會跟別人說」,「(○○○區○○○○○道你有欠人家錢會將你解雇嗎?)會,因為這樣會影響到社區的安全問題,他們那天去找我的時候,我就已經被守衛先生盯上了」,「(問:97年10月29日之後他們還有沒有去找過你或是用電話跟你聯繫?)他們還有用電話聯繫過我很多次」,「(問:他們跟你接觸的整個過程中,有沒有罵過你髒話或是恐嚇過你?)都沒有,都是我自己會怕,怕他們去找我婆婆、找我先生跟小孩」,「(問:你害怕的是怕對方會對你家人不利還是你怕對方讓你家人知道你欠錢的事情?)我之所以會欠錢是因為之前有1個朋友曾經拿1張大張的票給我,請我開成小張的票大家一起做生意,所以我陸陸續續開了很多散票給他,但是這些票的來龍去脈我真的都不清楚」,「(問:他們有說會對你身邊的人怎麼樣嗎?)沒有,只是我自己會怕,我電視電影看太多了,我覺得他們可能會對我身邊的人不利,所以我會害怕,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罵我,只是我真的就是會害怕,我真的就是恐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之前在警局、偵查中
說他們跟你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你婆婆、先生聊,要在社區貼公告,要到你公司去等等,他們有說這些話?)有。我跟他們說叫他們不要來找我,我剛找到清潔工的工作,是我先說我怕他們找我」,「(問:他們說這些話就是要逼你還錢?)也不是逼,就是要我還錢」,「(問:你事後有無跟你婆婆確認,他們有跟你婆婆說一定要找到你,如你不出面的話會去哪裡喝茶聊天?)我婆婆說的也是有點反覆,因為他已經80幾歲,當時我聽是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被害人黃碧珠就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如何出言恐嚇等情,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核與被告葉人閣、顏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彼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黃碧珠催討債務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51至53頁、第404、408頁);此外,復有匯款單影本
2紙、金源通公司催款通知書影本、催收通知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300至303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珠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葉人閣、顏見豪空言否認犯行,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均無足採。
⒊再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葉人閣
、顏見豪態度客氣,係其自身感到害怕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本院卷第1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證述關於本案之恐嚇事實,甚且於原審交互詰問之檢察官主詰問末了時,更多次出現語帶哽咽之情緒性反應(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雖被害人黃碧珠於原審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之過程中為上開證述,然其於該過程中仍明確證述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前往其住處、公司催討債務及其內心害怕等主要案發情節,則被害人黃碧珠於原審所述「被告2人態度客氣」、「自身面帶笑容」等情,應純屬事後為免事態擴大而緩和先前指述強度之舉措。況依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剛剛說要原諒被告?)我是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我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益徵被害人黃碧珠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葉人閣、顏見豪之認定。
⒋另被告陳源朋雖辯稱伊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
之恐嚇及強制罪均為結果犯,如多數人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46號判例、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源朋為「金源通公司」之負責人,並僱請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從事收購他人不良債權、應收帳款催收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源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供述情形相符(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19、36、72頁)。再依被告陳源朋於警詢時供述:「(問:該公司負責人除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或股東?)沒有,只有我1人獨資,沒有股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確實有委託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去收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人閣於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授權你向債務人黃碧珠催討債務?有無授權書或委託書?)債權人我忘記了,但是有委託書」,「(問:授權書或委任書內容如何?)內容為債權人委託金源通公司向債務人協商積欠款項,委託書上有記載債務人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憑證(如支票、本票正本或影本)」,「(問:陳源朋成立之金源通公司受債權人權委任向債務人黃碧珠催討債務,黃碧珠如何積欠該債務你是否知情?)好像也是貨款的支票跳票」,「……(問:你是否受陳源朋指使於97年10月27日與顏見豪等2人,前往黃碧珠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向其催討債務?)陳源朋交付委託書給我們後,我們自己找時間去」,「(問:你葉人閣及顏見豪等2人,向黃碧珠催討債務之過程……陳源朋是否知情?)我回去後有跟陳源朋告知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金源通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源朋,同案被告葉人閣受雇於金源通公司,並持委託書前往向被害人黃碧珠催討債務,且於事後向被告陳源朋報告處理過程,縱被告陳源朋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同往與被害人黃碧珠協調債務,然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既係受被告陳源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黃碧珠催討債務,且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前亦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其他債務人葉文勇、邱騰山催討債務,此次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再以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黃碧珠催討債務,縱被告陳源朋事前未明確指示,亦應為其所預見,且未違反其本意,應認其與同案被告葉人閣B顏見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此外,再參諸扣案被害人黃碧珠之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催收明細資料、切結書、債權聲明書、催收通知書、債權協議書等債務文件,均係經警自被告陳源朋處搜索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84至85頁),益徵被告陳源朋始為實際掌控債務催討對象與債務明細之人,與實際對被害人黃碧珠實施恐嚇行為之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間,係以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陳源朋當與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間均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被告陳源朋辯稱未參與黃碧珠部分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恐嚇被害人黃
碧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害人鄭敬瑞部分:
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恐嚇被害人鄭敬瑞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敬瑞先後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金源通公司向你討債之3人到
85度C咖啡店內談何事?)……葉姓男子向我表示,我的住家、母親的住家、公司地址、電話、我不動產狀況、貸款狀況他們公司都知道,叫我要還錢,我只好跟他講我可不可以將錢1年分期還清,不料隨後小馬及那1名年輕男子就用臺語叫我不要跟他們裝瘋子,如果這樣他們就不用來了,我一聽之後很害怕,……他們3人一直重複逼我還錢、何時還錢這一些威脅的話,搞的我快瘋了」,「(問:你如何離開現場?)……他們3人拿到我簽署的債權協議書後,就向我表示既然簽署債權協議書,就要依照協議書內容處理,3人並威脅我,不要讓他們明天找不到人,不要電話都不接,讓他們找人,這樣會很難看等語後,他們起身離開咖啡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56至58頁)。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到85度C之後狀況?)……
小馬說票是我開的,不要說一些有的沒的,叫我還錢」,「(問:有人說何時要還錢,話不要講這麼多?)有,他們常在講,有罵三字經,開口閉口都會講三字經」,「(問:他們有很具體講你們家的狀況嗎?)有,他們當時對我們家的地址、電話、不動產狀況都很清楚,這些都有講給我聽,也有跟我說貸款狀況都很清楚,資料查的比誰還清楚」,「(問:會害怕嗎?)會,因為怕他們對我還有我家人及動產、不動產不利」,「(問:有無講可不可以分期?)有」,「(問:小馬有說不要跟他們裝瘋子,如果是這樣他們就不用來了?)有」,「(問:在那邊待了多久?)講了很久,一直叫我還錢,講一些聽了就會害怕的事情」,「(問:中間有想離開嗎?)有,我之前有上去拿手機就不想下來,但很害怕他們會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只好再下來跟他們走,到85度C時我有想要走,但他們感覺是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不然不讓我走」,「(問:要走時他有無說什麼話?)有,其中有人說明天不要找不到人,不要電話都不接,這樣你會很難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83至8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97年11月20日中午12點
在你位於○○鎮○○路的公司1樓,是否就是由你剛剛在照片中看到的葉人閣及顏見豪2人及1位綽號『小馬』的男子去跟你談你哥哥薛敬義支票跳票的債務問題?)是的,就是他們兩人再加上那位叫小馬的人」,「(問:當時的情形為何?)那天我在公司上班,接到家裡打來的電話說我有的包裹,可是是有人去我家跟我媽媽說有我的包裹,我媽媽說公司地點不在那裡,我媽媽才跟他說學府路9號3樓的那個地址,他們就來按店鈴跟我說有包裹要我下樓簽收,當時我沒有任何防備就下樓了,我只有帶我的印章,我連公司的鑰匙跟電話都沒有帶就下去了,我一開門他們就抓住我,問我是不是鄭敬瑞,我說我是,……因為我知道那是暴力討債集團,所以我會害怕,我就說公司的門還沒有鎖,我的手機也沒有帶等等,對方就說『好,你上去拿手機,可是你最好不要沒有下來』,反正對方就是在恐嚇我,當時我非常害怕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公司是在1個人潮很多的地方,我就是莫名其妙擔心害怕起一些事情,所以我就上樓拿了鑰匙跟手機之後把門鎖起來就又下樓了,對方就說『地方你選,看你要去哪』,當時我已經在發抖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說在公司前面的咖啡廳,到了之後我們就開始講支票的事情」,「……(問:當時他們是用怎麼樣的語氣跟你講?)比較凶狠一點,會帶一些比較粗俗的話,有點威脅」,「(問: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曾說葉人閣等人在85度C時曾說『你的住家、你媽媽的住家、公司地址、電話、不動產貸款狀況等,我們都很清楚,我們的資料比誰查得都清楚』,當時你說的是否屬實?)都屬實」,「(問:當時你聽到對方說這些話之後的感覺如何?)我會感到害怕,因為表示他們來找我之前就已經做好很多調查,他們也已經找到我媽媽家了,他們還不知道我的公司在哪裡,第1次開庭的時候他們說一開始就知道我公司在哪裡,他們說的是錯的,其實他們根本不知道我公司在哪裡,他們是到我家去跟我媽媽講有我的包裹,我媽媽才跟他們說我的公司在哪裡,後來他們才找上門的,所以他們確實調查了非常多的資料」,「(問:他們有你相關資料為何會讓你感覺到有受害或侵害?)他們知道我家住哪裡,我家裡有誰,我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像新聞報導的去潑油漆或是騷擾或是電話恐嚇,也可能就坐在我家裡不走,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情,包括他們到我公司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情,所以我當然會想要想辦法把事情和緩的解決,不要造成雙方的衝突,我那時候的想法是這樣的」,「(問:事發當天之後他們還有要求你簽立支票或本票嗎?)當天我就簽了,之後就沒有了,之後他們就是有用電話恐嚇而已」,「(問:當天你從85度C離開的時候,葉人閣等人還有跟你說過哪些話?)他們就是恐嚇我不要讓他們找不到,他們說『反正我們都已經知道你住在哪裡了,說好的時間你沒有到,我們就會主動去找你,你也不用擔心我們找不到你,你的手機最好要開機等等』,他們就是講類似這樣的話」,「(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說葉人閣等人當時有說『不要讓我們找不到人,如果找不到,到時會很難看』,當時他們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有」,「(問:他們當時說這些話的時候你會感到害怕嗎?)當然會」,「(問:你有聽過陳源朋或是丁偉哲嗎)?當天來找我的那3個人拿了1張 金源朋 還是什麼名稱的公司的單子給我看,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我是在那張單子上看到陳源朋……名字」,「(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曾說『怕他們對我還有我家人及動產、不動產不利』?)有」,「(問:當時這段陳述中你所謂的『不利』是指什麼?)就是我剛剛講過的,他們也許會到我家裡不走,恐嚇、電話騷擾或是潑油漆,因為如果他們沒有這樣的意思,他們為什麼要說出這樣的話,所以我當然自己會想他們有可能會做潑漆、燒房子之類的行為」,「(問:案發當天是否有人跟你說要去你家做潑油漆、燒房子等事情嗎?)他們沒有直接這樣說過,但是他們有說會對我不利,我不知道他們會怎麼樣對我不利……」,「(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說『對方講了一些你聽了就會害怕的事情,同時你也講說對方就是一直要你還錢,小馬有要你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一直要你還錢』,這些就是當時你聽了會害怕的事情嗎?)當時他們還有講了一些粗話,我第1次來開庭的時候就有說過,那些話我講不出來,我也沒有辦法學他們當時的口吻,只是那些一聽就知道是凶狠的話」,「(問:你在警詢時曾說『97年11月30日再次接到小馬跟葉人閣的電話恐嚇,跟我說不論如何他們要先收到10萬元,所以我在12月初就匯款十萬元』,當時他們在電話中確實有恐嚇你嗎?如果有恐嚇是如何恐嚇你?)我不知道怎麼講當時他們的口吻,他們跟我說『要我趕快匯錢就對了,不要讓他們找不到人,電話不要不接,說好要匯就是要匯,不要想說他們找不到我,這樣逃避也不是辦法』,他們就是國臺語交雜並且有帶一些髒話,當時他們講話的態度我不知道該怎麼形容」,「(問:當時你匯那筆10萬元款項給他們的原因為何?)我是為了要保護家人,因為一開始他們就有講我們家在哪裡有、哪些人,他們對我家的動產跟不動產資料都非常清楚,所以我會覺得如果我沒有匯錢,而且他們又一直打電話,我就會莫名其妙一直覺得很害怕,我會覺得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希望有這些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13頁)。
⒉被害人鄭敬瑞就被告葉人閣、顏見豪與綽號「小馬」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如何出言恐嚇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被告葉人閣、顏見豪亦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馬」之人一起前往向被害人鄭敬瑞催討債務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992號卷第85至86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309至310頁、第330頁反面),堪認被害人鄭敬瑞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害人鄭敬瑞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小
馬」等人催討債務時,並不認識渠等3人,且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敬瑞證述如前,且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被害人鄭敬瑞遭被告葉人閣等3人催討債務,且經被告葉人閣告知被害人鄭敬瑞知悉其住家、公司等個人資料等節,被告葉人閣復出言:「不要讓我們明天找不到人,不要電話都不接,如果讓我們找不到人,到時會很難看」等語,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鄭敬瑞因此心生畏懼無訛,被告葉人閣、顏見豪辯稱係以合法手段向被害人鄭敬瑞催討債務,並無施以恐嚇不法手段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陳源朋雖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
恐嚇及強制罪均為結果犯,如多數人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46號判例、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源朋為金源通公司之負責人,並僱請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從事收購他人不良債權、應收帳款催收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源朋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個是金源通的案子(指鄭敬瑞部分)嗎?)是的,我請葉人閣、顏見豪去幫我收」,「(問:現在還在做這個嗎?)公司還在,只是很久沒做,案發前2、3個月, 葉及顏 就離職了。這筆債務還是要債務人協商怎麼解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
992號卷第86至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確實有委託他們去收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源朋確有指示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前往向被害人 鄭瑞敬 催討債務無訛,被告葉人閣、顏見豪既係受被告陳源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鄭敬瑞催討債務,且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前亦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其他債務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等人催討債務,此次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再以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鄭敬瑞催討債務,縱被告陳源朋事前未明確指示,亦應為其所預見,且未違反其本意,應認其與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此外,再參諸扣案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催收明細資料、切結書、債權聲明書、催收通知書、債權協議書等債務文件均係經警自被告陳源朋處搜索扣得,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陳源朋始為實際掌控債務催討對象與債務明細之人,與實際對被害人鄭敬瑞實施恐嚇行為之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間,係以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陳源朋當與同案被告葉人閣、顏見豪間均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被告陳源朋辯稱未參與鄭敬瑞部分犯行云云,要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恐嚇被害人鄭
敬瑞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㈠⒈部分所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就事實欄一之㈠⒉部分所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暨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綽號「小馬」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事實欄一之㈠⒈部分係犯強制罪嫌,前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另涉犯強制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就事實欄一之㈠⒉部分,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4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㈠⒈、㈢、㈣部分,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葉文勇、邱騰山、黃碧珠、鄭敬瑞所為之恐嚇舉動,時間均尚密接、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㈠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就事實欄一之㈠⒉,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就事實欄一之㈡,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與「小馬」就事實欄一之㈣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利用被害人黃碧珠之婆婆遂行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陳源朋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㈠⒈部分尚不構成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詳後述);原審認前開各部分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㈡被告丁偉哲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認除恐嚇外,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㈢被告陳源朋有與被告葉人閣、顏見豪、綽號「小馬」者分別共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恐嚇犯行,原審認被告陳源朋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提起上訴,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源朋有與被告葉人閣、顏見豪共犯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經營帳務處理公司,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反以恐嚇等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使前開債務人心生畏怖,破壞社會生活安全及正常秩序,及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暨犯罪之主從地位、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葉文勇、黃碧珠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葉文勇簽立之「讓渡同意書正本」、「債權協議書正本」、「支票號碼QC0000000、面額新臺幣52萬5千元之支票正影本」、「支票作廢切結書正本」等,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陳源朋所有,惟尚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事證係供被告犯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除有前開恐嚇被害人葉文勇犯行外,被告陳源朋等人為催討葉文勇剩餘之20萬元債務,乃於97年9月21日致電葉文勇,邀葉文勇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消防隊附近協商債務,葉文勇依約於97年9月22日16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消防隊附近與陳源朋、葉人閣及顏見豪等人見面,葉文勇向陳源朋等表示無力給付上開債務,陳源朋即表示要到金源盛公司談,惟為葉文勇拒絕,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葉文勇強行帶至金源通公司內,並以在房間內拉槍機、將裝有類似槍枝之袋子丟至桌上給葉文勇看、並稱「不要讓我用這東西處理你」等語之方式,脅迫葉文勇簽立債務協議書及抵押協議書,內容為97年10月9日前要還還剩餘之款項,如未還清即要負擔每月20%之利息及各項開銷費用,且要將葉文勇父親名下之房屋無條件抵償債務,而使葉文勇行無義務之事,迄至97年9月22日21時許,陳源朋等人始讓葉文勇離開,因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亦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㈡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除有前開恐嚇被害人邱騰山犯行外,被告陳源朋等人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邱騰山所開設之餐廳2樓向邱騰山催討債務120萬元,並強迫邱騰山簽立該餐廳之讓渡書及內容為邱騰山積欠 練家豪 120萬元,折讓為56萬元,應於97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之債權協議書,並要求邱騰山給付56萬元,因邱騰山無力給付,只好將預備繳交房租之3萬元交付給陳源朋等而使邱騰山行無義務之事,約1週後,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丁偉哲等再至邱騰山之店中,陳源朋等遂拿相機至店內之廚房、2樓等處拍照,因邱騰山無力給付,陳源朋等遂以要把店收掉等語,脅迫邱騰山簽立面額為2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而使邱騰山行無義務之事,陳源朋等在邱騰山簽立前開本票後,始離去。事後陳源朋等仍多次電話催促邱騰山還款,邱騰山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總計交付陳源朋等15萬元,因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㈢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除有前開恐嚇被害人鄭敬瑞犯行外,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源朋指使葉人閣、顏見豪及小馬於97年11月20日12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號3樓鄭敬瑞之公司1樓,以遞送包裹為由誘使鄭敬瑞下樓,嗣鄭敬瑞打開1樓大門後,葉人閣、顏見豪及小馬即將鄭敬瑞圍住,先拿支票影本詢問鄭敬瑞,是否是鄭敬瑞所簽立,鄭敬瑞答稱是,葉人閣等遂強行將鄭敬瑞帶至附近之85度C咖啡店,並以「妳的住家、妳媽媽的住家、公司地址、電話、不動產狀況、貸款狀況我們都很清楚,我們的資料查的比誰都清楚」等語,強迫 葉敬瑞 簽立債權協議書1紙,而使鄭敬瑞行無義務之事,且要求鄭敬瑞次日再交付面額皆為60萬元並須由其兄薛敬義背書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鄭敬瑞被迫同意後,葉人閣等始同意鄭敬瑞離去,因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丁偉哲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葉文勇、邱騰山、鄭瑞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等為論據;惟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丁偉哲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源朋經營之金源通公司係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權、
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該公司向告訴人即債務人葉文勇、邱騰山、鄭瑞敬等人催討、協調之債務,均係告訴人葉文勇、邱騰山、鄭瑞敬先前積欠他人尚未清償完畢,因而輾轉讓與金源通公司收受等情,除據被告陳源朋供明在卷外,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勇、邱騰山、鄭瑞敬所不爭執。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勇雖指訴於97年9月22日16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消防隊附近與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見面,嗣與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前往金源通公司內,並簽立內容為:「如未依協議付款,視同違約,金源通公司得要求支付相關費用損失(含債權總額百分之20違約金)及利息賠償」等語之債權協議書,暨內容為:「將葉文勇父親名下房屋無條件抵償該筆債務」等語之抵押協議書;然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勇前將52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男子作為貨款之給付,嗣因其公司倒閉,無力給付前開票款,該債權輾轉讓予金源通公司,被告陳源朋等
3人於97年8月初及8月中已兩度前往臺中與葉文勇協調債務,將原有52萬元債務協調後以25萬元處理,葉文勇並先清償5萬元,尚有20萬元債務,則待97年9月中旬清償,告訴人葉文勇於97年9月22日接獲被告陳源朋來電,因而北上再次協調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68至269頁,他字第6574號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陳源朋等人既已多次與告訴人葉文勇協調本件債務,並將原來之債務金額52萬元協調為以25萬元處理,其間,告訴人葉文勇尚返還部分債務,然因剩餘之20萬元未依期償還,則被告陳源朋為使其債權受到完全清償,因而要求葉文勇簽立上開債權協議書、抵押協議書為解決債務之方式,衡情尚與一般債務協調之常情相符。是被告陳源朋等3人要求告訴人葉文勇簽立上開文書行為,尚難認有使告訴人葉文勇行無義務之事,而應擔負刑法之強制罪責可言。
㈢再本件告訴人邱騰山雖指訴被告陳源朋、葉人閣、 顏建豪 、
丁偉哲等人於97年8月14日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其開設之餐廳催討債務,並要求其簽立該餐廳之讓渡書(即切結書)及內容為:「邱騰山積欠練家豪120萬元,折讓為56萬元,應於97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語之債權協議書,及交付現金3萬元;約隔1週後,被告陳源朋等4人再度至上開餐廳,由被告陳源朋支使被告葉人閣、顏見毫、丁偉哲進入該餐廳之廚房、2樓等處拍照,並要邱騰山簽立面額為2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等情,然查告訴人邱騰山前於85年間簽發面額總計約70至80萬之支票3紙予他人,嗣無力給付前開票款,該等支票債權輾轉讓予金源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騰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609號卷㈠第280至281頁、他字第6574號卷第
6至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邱騰山與金源通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且告訴人邱騰山雖已清償3萬元,然尚有餘款尚待清償,則被告陳源朋為使免其債權嗣後無法完全受償,因而要求債務人邱騰山簽立上開餐廳讓渡書(即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等作為解決債務之方式,衡情亦與一般協調債務之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債務人邱騰山未如期清償,被告陳源朋等人復為擔保債權實現而要求簽立上開本票,核其目的均係為使債務人邱騰山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應擔負刑法之強制罪責之可言。
㈣又告訴人鄭敬瑞雖指訴97年11月20日遭被告葉人閣、顏建豪
及綽號「小馬」等人強押至臺北縣○○鎮○○路○號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內簽立債權協議書1紙,及同意次日再交付面額皆為60萬元並由其兄薛敬義背書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於翌日交付「小馬」收受,再於97年12月間,向友人借款10萬元匯入金源通公司之帳戶內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瑞於97年10月間,將總計金額68萬元之支票3紙借予其兄薛敬義使用,薛敬義再將該3紙支票交付予他人,嗣因該等支票跳票,該等支票債權輾轉讓予金源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9
2號卷第56至57頁、第82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瑞與金源通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且金源通公司所受讓之票據債權,係告訴人鄭敬瑞出借名義予其兄薛敬義使用而成立,告訴人鄭敬瑞本應擔負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是被告陳源朋等人為使債權得以完全受償,因而要求債務人鄭敬瑞簽立上開債權協議書,及交付面額皆為60萬元並由薛敬義背書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以清償債務,衡情尚與一般協調債務之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可言。至告訴人鄭敬瑞另指述其間並遭被告葉人閣等人妨害自由云云,然依當日告接人鄭敬瑞與被告葉人閣等人見面之初,尚有獨自離開現場,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路○號3樓辦公室拿取手機及鑰匙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倘告訴人鄭敬瑞當時有遭受被告葉人閣、顏見豪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衡情於其獨自前往辦公室時理應報警處理,以免再度遭到不測,然鄭敬瑞竟仍下樓與被告葉人閣、顏見豪等人繼續協調債務事宜,況依其與被告葉人閣、顏見豪等人協調債務之地點「85度C咖啡店」,係一公開之場合,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鄭敬瑞倘有遭被告葉人閣、顏見豪施以非法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當可立即出聲向在旁1人尋求救助,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協調債務之地點即該「85度C咖啡店」係伊所指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瑞之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實非無疑。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後第2天即97年11月21日,薛敬義係依其指示前往該85度C咖啡店交付上開已背書之支票、本票予被告葉人閣(見原審卷㈡第12頁),益徵告訴人鄭敬瑞指訴遭被告葉人閣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乙節,尚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等人因與金
源通公司間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等人原即負有償還債務之義務,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人既係分別為協調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等人債務而前往上開處所,則縱被告陳源朋等人有要求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等人簽立上開債權協議書、抵押協議書、餐廳讓渡書(即切結書)、本票、支票等文件,惟其目的應均係要求債務人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於一定期限內解決債務、完全清償,與一般債務之協調方式尚無相悖,自難遽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人有使告訴人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況本案除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所簽立之債權協議書、抵押協議書、餐廳讓渡書(即切結書)、本票、支票,至多僅得證明葉文勇、邱騰山、鄭敬瑞係以承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尚無法證明係遭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人強制所為,自應認公訴人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等人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所為前開強制行為與恐嚇被害人鄭敬瑞部分犯行,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公訴人認被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所為前開強制行為與恐嚇被害人葉文勇部分,暨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所為前開強制行為與恐嚇被害人邱騰山部分,犯意不同,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源朋等人所為強制行為之敘述,係以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為強制之手段為之(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20行至第15行,及第3頁倒數第24行至第5行),依其行文意旨,亦係認被告等所為強制行為與恐嚇被害人葉文勇、邱騰山部分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二所指被告等前開強制行為與恐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應屬誤載),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罪名及刑度│││││├──┼────────┼──────────┤│1│事實欄一之㈠⒈│陳源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人閣、顏見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㈠⒉│陳源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人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㈡│陳源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㈢│陳源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人閣、顏見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㈣│陳源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人閣、顏見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案警方扣押之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註││││││人╱保管人││├──┼───────┼──┼───┼──────┼────┤│1│大型信封袋│個│178│陳源朋│臺北縣板│││(內裝債務人資││││橋市萬板│││料)││││路163號3│││││││樓│├──┼───────┼──┼───┼──────┼────┤│2│印章(公司大小│個│2│同上│同上│││章)│││││├──┼───────┼──┼───┼──────┼────┤│3│資料夾│個│6│同上│同上││││││││├──┼───────┼──┼───┼──────┼────┤│4│身分證影本│張│23│同上│同上││││││││├──┼───────┼──┼───┼──────┼────┤│5│小信封袋│個│2│同上│同上││││││││├──┼───────┼──┼───┼──────┼────┤│6│催收明細資料夾│個│1│同上│同上││││││││├──┼───────┼──┼───┼──────┼────┤│7│人員切結書│張│8│同上│同上││││││││├──┼───────┼──┼───┼──────┼────┤│8│債權聲明書│張│35│同上│同上││││││││├──┼───────┼──┼───┼──────┼────┤│9│催收通知書│張│72│同上│同上││││││││├──┼───────┼──┼───┼──────┼────┤│10│催收債務人告知│張│14│同上│同上│││事項│││││├──┼───────┼──┼───┼──────┼────┤│11│金源通公司常用│本│1│同上│同上│││表格│││││├──┼───────┼──┼───┼──────┼────┤│12│東方麒麟社區陳│份│1│同上│同上│││情書│││││├──┼───────┼──┼───┼──────┼────┤│13│債權協議書│份│1│同上│同上││││││││├──┼───────┼──┼───┼──────┼────┤│14│借款同意書│份│1│同上│同上││││││││├──┼───────┼──┼───┼──────┼────┤│15│NOKIA手機│支│1│同上│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6│空白大型資料袋│個│22│同上│同上│││││││││││││││└──┴───────┴──┴───┴──────┴────┘┌──┬───────┬──┬───┬──────┬────┐│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註││││││人╱保管人││├──┼───────┼──┼───┼──────┼────┤│1│房屋租賃契約書│份│2│丁偉哲│臺北縣新│││(││││莊市永安│││96.9.5-97.4.4││││街56號5│││)││││樓│├──┼───────┼──┼───┼──────┼────┤│2│房屋租賃契約書│份│1│同上│同上│││(│││││││97.9.5-98.9.4│││││││)│││││├──┼───────┼──┼───┼──────┼────┤│3│國泰世華銀行板│本│1│同上│同上│││東分行存簿│││││││00000000000-0│││││├──┼───────┼──┼───┼──────┼────┤│4│債務人繳款明細│份│1│同上│同上│││表│││││││96.10-98.01│││││├──┼───────┼──┼───┼──────┼────┤│5│支出明細表│本│1│同上│同上│││93.10-97.12││││││││││││├──┼───────┼──┼───┼──────┼────┤│6│金源通公司員工│份│13│同上│同上│││切結書││││││││││││├──┼───────┼──┼───┼──────┼────┤│7│ 何淑芬 商業本票│張│2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支票15萬元│張│1│同上│同上│││號碼CM0000000││││││││││││├──┼───────┼──┼───┼──────┼────┤│9│行動電話│具│2│同上│同上│││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註││││││人╱保管人││├──┼───────┼──┼───┼──────┼────┤│1│空白委託授權書│份│10│顏見豪│臺北縣板│││││││橋市文聖│││││││街101巷│││││││10號5樓│├──┼───────┼──┼───┼──────┼────┤│2│新臺幣│元│6萬│同上│同上││││││││├──┼───────┼──┼───┼──────┼────┤│3│行動電話(易利│支│1│同上│同上│││信)│││││││序號:│││││││00000000000000│││││││7│││││├──┼───────┼──┼───┼──────┼────┤│4│搖頭丸│顆│2│同上│同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