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秀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秀蘭與 顏麗娟 均係基隆市○○區○○○路光華大廈之住戶,曹秀蘭並為光華大廈管理委員之一。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20時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社區管理站召開第5屆第10次會議。同日20時20分許,顏麗娟欲進入管理站旁聽,曹秀蘭則欲將管理站大門關閉,以制止顏麗娟進入。詎曹秀蘭應注意關門時,門外有無人員臨近或欲進入門內,避免撞、夾到他人致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逕強行將大門關閉,因而撞夾到顏麗娟右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左2、3指約15秒,致顏麗娟受有右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左2、3指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麗娟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秀蘭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中否認告訴人顏麗娟、證人 吳秀蘭馮阿南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然其既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此既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案發時、地欲將管理站大門關閉,以制止顏麗娟進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前於擔任主任委員時,規定非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者,不得進入會場開會。當晚,在會議進行中,伊因天冷而將大門關閉。告訴人突然猛力推門而撞擊伊,使伊左手受傷;伊才將告訴人伸入之雨傘拍出,並將大門外推,阻止告訴人進來,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關大門撞擊被告而反彈所致,並非被告關門時被夾到。況告訴人當初要進門時門縫隔著一支雨傘,伊如何能夾到告訴人的手 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確有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20時許,在光華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社區管理站召開第五屆第10次會議時,站在管理站外玻璃門前,被告則站在管理室內該玻璃門後,兩人均各有施力對該玻璃門造成開啟、關閉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錄影光碟二片進行勘驗結果略為:第一片光碟之第一畫面,被告上前欲將大門關閉時,告訴人將其灰色雨傘插入門縫撐門,阻擋被告關門。‧‧‧被告開門讓持花雨傘之女子入內,隨即以右手連續二次拍打該灰色雨傘,使其離開該門縫後,即將大門關上,並用左腳抵住大門。‧‧‧此時,告訴人持灰色雨傘撐開大門,該大門似有撞擊被告左手臂;另該灰色雨傘似亦有碰擊被告腹部位置。被告隨即將大門關上等情;第二片光碟之第一畫面,21:03,一位女人推開大門,並向門內說:「好了啦!好了啦」;21:10,被告隨即去關門並向門外說「奶奶,要不要進來開會!奶奶進來開會!」,奶奶即進來開會,坐在與其約1、2公尺間距之會議桌側邊之紅色塑膠椅子上;21:41,被告站在大門,並大叫說:
「你幹嘛撞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1他96卷第50至52頁),嗣檢察官當庭勘驗第一片、第二片光碟之結果,均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同,並增記第一片光碟畫面20時28分14秒至29秒間,告訴人所持雨傘被門夾住,被告以左腳碰到門,28分27秒時被告拿椅子靠近門,下一秒告訴人所持雨傘就從門縫劃下來,並將門往內推一下,被告有往後退一步的動作;第二片光碟畫面,在最後21分41秒,有椅子撞擊的聲音,有一女子大聲喊「你幹嘛,你撞我」等情,亦有檢察官101年4月20日、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1他96號卷第65至66、70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第一片光碟之結果亦為:20:28:01,有一支雨傘從外面伸進裡面一截,在門之右上;20:28:06,被告開門,伸手請「郭奶奶( 郭吳秋英 )」進入;20:28:08,「郭奶奶」進入;20:28:09,被告左腳頂住門,伸右手撥雨傘;20:28:09-11,看到被告身體在晃動,右手有往上揮舞二次的動作等情,亦有原審10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再者,原審於102年6月20日履勘現場結果,該大廈管理中心之左邊是會議室,右邊是管理中心辦公室。原審勘驗之錄影帶是在牆上向著大門拍攝之錄影帶。並請告訴人、被告說明當天發生情形,現場模擬拍照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履勘筆錄暨現場拍攝之相關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門夾到伊的手,是郭吳
秋英進入後,伊把雨傘劃下來,將手抽回來為止等語(見10
1他96號卷第66頁);於原審中復證稱:畫面13秒時,因為伊右手指被門夾住,所以在畫面22秒時, 伊有 將雨傘再伸進門縫,要將門撐開,29秒伊用左手推開門,右手縮回來,雨傘往下滑抽回來,門關起來時,左手被夾到食指、中指,夾到後馬上縮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馮阿南於偵查及原審中則證稱:當時剛好有一個委員要進去,告訴人要跟著進去,左手食指跟中指被門夾到,告訴人很痛的時候就把雨傘弄進去,右手又被夾到等語(見101他96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94頁);證人 吳麗蘭 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擋住門,不讓告訴人進來,但伊沒有仔細看到門有壓到人或是被門撞到的情形,最後不知道誰把門打開,伊走出去的時候,告訴人說她手受傷,說要去醫院等語(見101他96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87頁),互核以觀,告訴人與證人馮阿南就告訴人左手及右手之傷勢,究係何者先遭門夾住致傷乙節,固容有齟齬,然兩人對告訴人乃係在郭吳秋英進入後,告訴人跟隨推門時,遭被告強行關門,致門夾住告訴人之手,及告訴人使用雨傘插入門縫之目的在將門撐開,助遭門夾到之手脫困等節,證述則屬一致。對照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光碟畫面20時28分14秒至29秒間,告訴人所持雨傘被門夾住,被告以左腳碰到門,28分27秒時被告拿椅子靠近門,下一秒告訴人所持雨傘就從門縫劃下來,並將門往內推一下,被告有往後退一步的動作」,顯然被告在實際被推開,並往後退一步後,告訴人並無持續將大門往前推,而所持雨傘亦即從門縫劃下來而收回,嗣該大門旋即再關上,益證告訴人、證人馮阿南所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將雨傘插入門縫之目的並非在進入管理站,而係告訴人試圖撐開門,將其遭門夾住之手抽出脫困,應予信實。再觀諸告訴人於10
0年12月15日21時37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前臂挫傷、手挫傷、手指挫傷,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他96號卷第3頁);經檢察官再函詢該醫院當日就診紀錄,該醫院亦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因傷來院急診就診,其傷勢為右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左手2、3指多處瘀青等語,亦有該醫院101年5月2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在卷可佐(見101他96號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人馮阿南上開所證,既與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 於甫 事發後,在現場與證人吳麗蘭交談時,亦有提及手部受傷要去看醫生等語,嗣告訴人確旋於當日晚間案發數十分鐘後即已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足認告訴人、證人馮阿南上開體驗、目擊告訴人因手被門夾住致傷而試圖以雨傘、手推等方式推開門脫困等情,應屬實在。是證人馮阿南當可能因目擊角度不佳(按告訴人為求遭夾住之手脫困,左、右手均應在同一門縫邊向管理室內施力,以求推、撐開遭被告擋住之門,當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重疊,或身體遮蔽證人部分視線)、或心情緊張致誤認告訴人左、右手受傷之順序,尚不足憑以認定其所述均不實,併此敘明。
㈢又證人 周魁英 於偵查中證稱:伊坐在管理站裡面中間位置,
伊看到被告把門打開,拉一個委員進來,告訴人跟著要進來,她拿著雨傘想要把門撐開,用一隻手去推門,然後聽到碰的一聲,撞到被告。伊沒注意看、也沒有看到門夾到告訴人的手,不知道告訴人的手為何受傷,伊看到被告被撞到後,左手紅紅的云云(見101他96號卷第36頁);證人 徐建台 則證稱:伊聽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要跑,告訴人跑回家裡,當時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若有受傷,她一定會講話云云(見10
1他96號卷第36頁);證人 吳林蘭 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是坐在大門前面。被告說這麼冷,要起來去關門,結果外面門又推進來,被告很生氣就把門再推回去要關起來,關起來的時候,外面有一支雨傘遮(擋)住門關起來。被告把門關起來的時候,伊沒有注意告訴人的手在哪裡及告訴人的手有無被門夾到,只有看到雨傘擋住門而已,散會後伊就走掉,沒有注意告訴人的手是否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依當時告訴人係在管理站玻璃門外,而證人周魁英、徐建台、吳林蘭則在室內,室外天黑無光、玻璃門之外框亦足遮擋室內之人觀向在外緊鄰關閉門縫旁站立之告訴人部分舉動。另參以證人吳麗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在裡面,告訴人在門外,你一句我一句的在吵,內容不曉得,因為聽不清楚等語(見101他96號卷第35頁);於原審中復證稱:裡面開會的人蠻多,但是很吵雜,你沒辦法聽到誰講什麼,誰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馮阿南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在外面等,伊丈夫是委員在裡面開會,裡面吵的很厲害等語(見101他96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87頁)。
證人周魁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場坐在管理站裡面中間位置,裡面也吵,外面也吵等語(見101他96號卷第36頁),堪認當時管理站室內、外爭執吵雜之音量亦頗大,則在管理站室內之證人周魁英、徐建台、吳林蘭未能注意目擊、聽聞告訴人手指被夾到之情形,於情無違,亦不能據此推認告訴人所述及證人馮阿南證稱:當時告訴人手指被夾住一事,係屬虛偽。至證人徐建台所稱:伊聽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要跑,告訴人跑回家裡,當時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若有受傷,她一定會講話云云;被告亦質疑稱:告訴人雖稱其手指遭玻璃門夾住,然均未聽聞告訴人為此呼痛,且依勘驗畫面所示案發後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質問自己手指被夾住而受傷,反僅表示「我要把我的雨傘拿出來啊」。另告訴人將雨傘插入門縫,又如何能夾住其手指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玻璃門照片,其關閉時於兩片門間留有一微小細縫(參101偵2058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雖可提供部分緩衝,不致夾斷手指或令骨折,然仍足以夾住人之手指成傷。又期間縱然從門縫間伸入雨傘,姑且不論係持續或間歇伸入,若伸入之長度、施力角度或力道等,有一未恰,則無可能將門打開一定之寬度,以供手指移出,自有不斷調整及對門向內施力,以為緩衝或提供手指脫困之助力。再衡以一般人於突然受有外力傷害時,是否必定出聲呼喊,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且依據告訴人、證人吳麗蘭、馮阿南、周魁英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站在門外,與被告之間隔著玻璃門,斯時因室內、外復有持續爭吵之聲音,告訴人在門外縱有發出聲響或相應救助己手之舉動,證人周魁英、徐建台、吳林蘭亦未必能注意目擊、聽聞。另依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當時雖未針對自己之手指有無遭門夾住而受傷乙情,為任何主動對話或被動回應,僅曾表示:「我要把我的雨傘拿出來啊」,然觀之該部分前後對話內容,實係被告先出言:「我站在這,妳就是呷我撞」,告訴人始為上揭回答,告訴人既係針對被告指稱遭告訴人撞傷而為解釋,當未思及馬上反應自己亦有受傷之情,於情無違。況告訴人於甫事發後,在現場與證人吳麗蘭交談時,即有提及手部受傷要去看醫生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推認告訴人確無遭門夾傷手之事實。
㈣本件光華大廈社區召開委員會會議時,住戶旁聽問題,社區
規約並未規範,有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一份附卷可稽(見101他96號卷第21至25頁),然因鑑於會議時工作人員能順利維持會議,以免其他事務影響會議進行,故自101年5月17日第5屆第14次委員會會議時,張貼附件公告於管理站等情,亦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基光宅委福字第0000000號函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觀之該函所附之公告,乃載述「會議舉行時間,非管理委員,請勿進入!以免打擾正常議事進行」等語。然關於是否閉門會議、或是否允許住戶在管理室外旁聽,則均付闕如,則管理委員是否有權強行關門,本有可議,更遑論無張貼此公告之100年12月15日第5屆第10次會議。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案發當時住戶能在外旁聽等語,核與告訴人、證人吳麗蘭、馮阿南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吳林蘭於原審中雖堅稱當時不能旁聽,但又陳稱:這3年開會的時候住戶都不敢進去,都要在外面旁聽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顯然僅指當時非管理委員之住戶不能入內旁聽而已。而本件案發前告訴人、證人馮阿南原均係站於該管理站外旁聽,益見案發當時確准許住戶在外旁聽會議內容無訛。則在該光華大廈社區當時並無規約、公告,復未經主席指示、管理委員決議下,基於保障在外住戶之旁聽權,尚難認被告有強行關閉管理站之大門之權。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時開會時,門為何由你關起來?)之前告訴人有走進來一次,又走出去,她進來,我們跟她說她不能進來開會,她就再走出去。本件剛好是伊坐在門旁邊,門打開風很大,所以伊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告訴人前曾一次聽管理委員之勸阻,出去門外旁聽,則告訴人縱有欲推門再行入內,若有閉門必要,自仍可透過對話要求告訴人退出後,再將門閉鎖,尚無在告訴人推門之際,甘冒可能致人受傷之危險,強行將門反推回去,顯不符合急迫性之條件,客觀上亦不具備即刻實施反擊之必要性,自難謂屬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況被告前稱起身關門之原因,是認伊坐在門旁邊,門打開風很大所致,益難認被告強行閉門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違反住戶不能入內開會之規定所為反擊行為,更與正當防衛無涉。是被告理應注意關門時,門外有無人員臨近或欲進入門內,避免撞、夾到他人致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逕強行將大門關閉,因而撞夾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左2、3指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自應令負過失傷害之罪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自應理性處理與住戶間之爭端,竟在告訴人正打開管理站大門之際,疏未注意此際若強行將大門關閉,將可能導致正在推門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注意強行將門關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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