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夏樹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彩霖
被   告  許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夏樹靜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依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4章
第15條規定,被告應每二個月為一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700元。但被告自民國98年3至4月、99年
11月至100年6月、100年9月至101年12月、102年11月
至12月、104年1月至2月、5月至6月、9月至12月、
105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26期、44,200元未
繳納。另經住戶同意應分攤之防水閘門每戶600元、公共基
金1,700元,被告亦未繳交,共計達46,500元。嗣被告分別
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0日補繳2,300元。是至今被
告仍積欠44,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繳納系爭大廈管理費每期(每二個月
)1,700元及防水閘門費6,0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距今已遠,原告至今方起訴,主張時效抗辯;且上開期間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均出租他人,承租人均有繳納。另原告
服務品質不佳,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管理費、防水閘門費用
及公共基金費用均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戶按所使用坪數計算,而一年
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管理經費分擔方式,分住宅、店鋪二
種,經費之攤派將由本會「財務」小組擬定年度預算,提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交總幹事每二個月收取一次。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5條亦有約
定。經查:
⒈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
期(二個月)1,700元一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92頁反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法
有明定,則凡屬上開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毋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
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
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屬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由此而生之管理
費債權,則由全體住戶授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請求權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
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
於原告原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上開支付命令因寄存
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於送達之
日起回溯5年前即101年9月至10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嗣後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請
求內容時(上開書狀於同年2月5日送達被告),雖將
其請求管理費之範圍再溯及98年、99年及100年5月前
之管理費,然已無從將上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
再生,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就原告請求之98年3月至
4月(1期)、99年11月至100年6月(4期)、100
年9月至101年8月(6期)等11期之管理費共計
18,700元部分,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
⑵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就102年11月至12月及104年
1月至2月部分,雖據原告稱被告未繳納,惟此據被告
否認。而原告就前者僅提出102年11月份之財務收支報
表,就後者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且就前揭財務收支
報表,僅係就系爭大廈該月份之財務總金額陳報,未能
看出被告有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本院審酌就管理費之
繳納,一般住戶於繳納管理費後,會長期經年保管收據
者幾希,惟管理委員方因受住戶委託,而有報告明細之
責,且若有欠繳情形,更應保存相關文件資料以利請依
法請求,是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依上情,尚不
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上開2期之請求,亦
屬無據。
⑶至就101年9月至同年12月(2期)、104年5月至6
月(1期)、104年9月至12月(2期)及105年9月
至106年12月(8期),共計13期之管理費未據被告繳
納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各期管理費明細表(參同卷
第68至69、71至81頁)在卷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當
庭提出其嗣後補繳之收據,惟查:
①觀諸該收據,其中所繳納者有分別為104年3月至4
月(編號末3碼為510)、104年7月至8月(編號
末3碼為573)、103年9月至10月(編號末3碼為
408)、105年1月至8月(編號末3碼為597、
532)者(參同卷第93頁反面、第96至97頁),均非
上開原告請求之期間,尚不得以此作為已繳納之證據

②另有收據2紙,其末3碼分別為626及598者(同卷
第97頁),其中前者為105年8月10日繳納,其上雖
載明繳款月份為「8月份」,然105年8月之管理費
已據被告同年7月16日繳納,並執有末3碼為597號
之收據,已如上所述,上開收據所繳納之數額為6,00
0元,亦顯非單月之管理費收據;又末3碼為598者
,為105年7月16日繳納3,000元,惟僅記載「以前
欠款月」,而未載明究係針對何期之管理費繳納;原
告亦自承上開2張收據確係補繳之前所積欠者,惟不
確定是何期管理費等語(參同卷第93頁反面)。再觀
諸原告所稱之管理費明細表,其中104年11至12月者
,其上載明被告至該期已積欠32,300元(參同卷第73
頁),其後之105年1月至8月管理費被告已如數補
繳,如上所述,是105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明細表
,其「前期未繳」欄本仍應為32,300元,然卻降為
28,300元,可知其中有再扣除被告補繳之費用4,000
元(計算式:32,300元-28,300元=4,000元);再
參諸原告所陳106年11月至12月(即本件原告請求之
最後一期)之管理費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1,900元(
參同卷第81頁),符合原告變更訴狀上所請求被告給
付之管理費總額(被告未繳納管理費26期總數為
44,200元,再扣除原告稱被告已於105年8月10日補
繳之2,300元,則為41,900元),可知原告於請求時
已預先扣除上開差額4,000元,該4,000元與原告所
稱願扣除之2,300元,共計6,300元,應屬上開2收
據被告補繳之範圍。惟因上開2收據被告所補繳之金
額總計9,000元,原告僅扣除6,300元,復未再能提
出其他已經扣除之證據,故認被告可依上開2收據再
扣除2,700元。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之管理費41,900元(已扣除原告自
承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補繳之2,300元),原告就已
罹於時效及未舉證之部分(共計13期、22,100元)部分
不可請求,復再扣除被告已繳納而未據原告扣除之2,70
0元,尚餘17,100元被告未予繳納,原告向被告請求,
尚非無據。
⒉防水閘門分攤款600元:
被告應繳納防水閘門分攤款600元而未繳納一節,此據被
告不爭執(參同卷第9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並非無由。
⒊公共基金1,700元:
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一節,同據被告不爭執,惟稱費用應
為5,100元等語(參同卷第93頁),而參諸被告所稱費用
反比原告請求費用(即1,700元)較高,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作為其拒絕給付之事由。然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
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則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
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但依前
說明,被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而不得執此事由
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公共基金及防水閘門分攤費共
計19,400元〔計算式:17,100元(管理費)+1,700元(
公共基金)+600元防水閘門分攤費)=19,400元〕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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