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訴訟代理人 周文筠
被 告 李佳 玲
被 告 黃俊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俊彰應給付原告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李佳玲 、黃俊彰前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會計、工地主
任之職務,嗣依序於106年3月31日及106年2月7日離職,
詎被告李佳玲離職後,原告查核其於在職期間所經手之帳
務後,發現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721元(如附表
前5筆款項)係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內,但卻查無
經原告簽認核可撥款之任何單據憑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另有1筆應由訴外人葉營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葉營公司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2,108元,經葉營公司以現金交付被
告黃俊彰後,被告李佳玲於向葉營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下方
雖註明:「10/18已現到現金款62,108元」,但其在零用
金明細帳表中卻僅記載收入52,605元,差額9,503元部分
(附表第6筆款項)經原告再三查核仍不知去向,致原告
另受有9,503元損害,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
共計190,224元均負有清償責任。茲因個中情形至為可疑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出面說明,然未獲置理
。
(二)另被告李佳玲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本應善盡職責,
就原告公司之收支帳務確實紀錄,並妥為保管公司之財物
,然其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公司款項180,721元匯入
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亦未向被告黃俊彰追回前開9,50
3元工程款差額,造成原告損害,核被告李佳玲所為顯已
違背其職務,原告就所受190,224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玲賠償。
(三)又被告黃俊彰並無可受領原告公司前開180,721元款項之
原因,於被告李佳玲陸續將該款項匯入被告黃俊彰帳戶後
,被告黃俊彰卻未返還原告,另1筆9,503元之款項亦交待
不清,且經原告催索後仍拒不返還,顯見被告黃俊彰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0,224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彰返還所受之利益190,224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佳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俊彰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其2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對
原告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190,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黃俊彰應給付原告190,224
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後,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佳玲有多次匯款予被告黃俊彰之紀
錄,然於被告李佳玲所作之零用金明細帳所載之帳款上,
卻缺少相關單據可茲佐證等情。然原告雖提出附表及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見卷附原證1),列出其認為被告李佳玲撥
款予被告黃俊彰且作帳不實之處,然該附表內僅空泛稱被
告李佳玲於零用金明細帳上記載後,有於附表所載之時日
匯款予被告黃俊彰,惟此部分原告均屬空言所摘,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證附表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更遑論其所提
出之被告李佳玲所作之零用金明細帳(見卷附原證4),更
僅有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帳款部分,根本
無法從中看出原告附表所指之全部事實,原告若仍主張其
附表所述之事實為真,自應提出零用金明細帳全部文件。
又審酌原證1之存摺內容,固有多筆款項匯給被告黃俊彰
,惟原告既已自承事件發生期間被告李佳玲為公司會計、
被告黃俊彰為工地主任,則公司會計撥款予公司員工,其
背後原因眾多,難謂悖於常理,可否以此即認被告2人私
吞款項,恐有可議之處,足見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主張自難採信。
(二)況查,被告李佳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時,將其會計業務
交接予現任原告公司會計 張庭瑄 ,並於離職書上特別註明
「公司存摺」、「零用金」等皆已交接完畢(見卷附被證
1離職書),足證被告李佳玲於離職之時,均已將帳款等項
目交代清楚,自無原告所指私吞款項之行為,否則原告何
必讓原告離職。
(三)就附表所指第2、3筆款項部分,被告均已詳實記載於零用
金明細帳中,並有發票及收據為證,自無原告所指侵吞款
項之行為,說明如下:被告黃俊彰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時,原告公司於相關工程支出上並未預先有資金帳戶存在
,而係仰賴被告2人向原告代表人賴喬瑋申報款項後,由
賴喬瑋再行匯款,惟於工地工程進行時,本即常有款項需
即時支出,被告黃俊彰身為工地主任,在無法即時請款下
,先行代墊費用,在所難免,但會提供相關收據及發票予
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被告李佳玲,再由李佳玲向原告代表
人賴喬瑋請款後匯款給被告黃俊彰,此有原告公司105年5
月3日至6月8日、105年5月29日至6月23日零用金明細帳為
證(見卷附被證3),原告今泛稱被告2人私吞上開款項,
即無理由。
(四)就附表所指第1、4筆款項部分,被告黃俊彰確有代墊該等
款項,於公司會計交接時亦未遭反應此部分有帳目有交待
不清之處,說明如下:由上開被告提供之零用金明細帳,
可知被告黃俊彰確實常有代墊款項之情形,若真無此事,
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被告李佳玲斷無可能在明細帳上記載
如土車5台等之詳細原因,蓋施工現場是否真有土車存在
,該土車出動之費用是否為被告黃俊彰支付,均可藉由調
查相關資料釐清,實無虛報之空間存在。再者,上開金額
部分於被告2人先後離職時已將相關單據交接予後手,本
身並無留存,然相關單據實際上均仍留存於原告公司,且
經被告李佳玲之後手即訴外人張庭瑄於交接時確認無誤,
故此等部分之款項應屬清楚,自無侵吞之疑慮,只要鈞院
命原告提出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零用金明細帳
及所有發票、收據,即可釐清事實。
(五)就附表所指第5、6筆款項部分,被告2人亦已詳實說明,
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吞行為,亦說明如下:第5筆29,000元
款項係支出予訴外人 鄭旭夆 ,被告2人自始未曾拿取。若
詳細參閱原告提出105.7月份協力廠商點工統計表(見卷
附原證3),即可知由訴外人鄭旭夆團隊協力之中山區、
大同區工程,原先之價款為147,400元,並由被告李佳玲
於105年8月8日製作上開統計表,再經被告黃俊彰及原告
公司代表人賴喬瑋於同年月9日審核,審核後,鄭旭夆團
隊旋即又要求追加必要之土水費用29,000元,經被告黃俊
彰審酌情況確有必要並應允,於同年19日在上開統計表審
核欄上再次簽名以示同意,而後被告黃俊彰向被告李佳玲
告知此事,被告李佳玲亦隨即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賴喬瑋報
告,經其同意後,於105年9月8日將原先價款及追加費用
共176,400元轉帳入公司帳戶。據此,足認原告代表人賴
喬瑋自始對於追加29,000元之款項均知情,且同意追加。
至於第6筆9,503元款項部分,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遭被
告拿取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卷附原證4),顯
示葉營公司之工程費用為62,108元,而被告李佳玲於零用
金明細帳上記載收入為52,605元,其間之差額9,503元已
作為員工聚餐之福利金,若真無此事,係被告2人要侵吞
款項,何以於明細帳上記載與工程費用不同之金額,且侵
吞的款項為9,503元此等具零頭之數字,此顯然悖於常理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證
信函、105.7月份協力廠商點工統計表、請款單、105.10.1
-105.10.31零用金明細帳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
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佳玲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本應善盡職責,就原告公司之收支帳務確實紀錄,並妥
為保管公司之財物,然其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公
司款項180,721元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亦未向
被告黃俊彰追回前開9,503元工程款差額,造成原告損
害,原告就所受190,224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玲賠償等事實,雖提出前開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點工統計表、請款單及零用金明細帳為
證。然被告李佳玲為原告公司會計,本於職務即有製作
相關帳務文件及收取、支付公司相關款項之權限,除原
告公司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作文件或收支行為不實
外,應推論被告李佳玲所為係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且本
院觀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可證明原告收入及支出等帳
目相關金額流動之情形,難以認定有何不實之處,更無
法判斷被告李佳玲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公司款項18
0,721元匯入被告黃俊彰之銀行帳戶,自難認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第6筆款項雖僅入帳52,605元,
與原告本得向葉營公司收取之工程款62,108元,有9,50
3元之差額,然此工程款係由被告黃俊彰向訴外人葉營
公司收取後交付被告李佳玲作帳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縱有不實,被告李佳玲亦係依同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被
告黃俊彰之指示而為入帳行為,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亦
難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李佳玲於106年3月31日辦
理離職並與原告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張庭瑄完成原告公司
相關帳款交接事宜,此有被告李佳玲提出之離職書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被告李佳玲作帳不實,何以能
完成交接,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顯有違常情。從而,
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佳玲賠償所受損害190,224元,即非有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彰構成不當得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
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黃俊彰就所辯附表第1至4筆款項係其擔任工地
主任時所代墊支出之款項,因其身為工地主任於工地工
程進行中,本常有款項需即時支出,在無法即時請款下
,即有先行代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5.
06.01-105.06.30李佳零用金明細帳(其中序號13載明
土車5台ㄚ彰支出25,000元)、原告公司105.05.03-105
.06.08黃俊彰零用金明細帳(載明零用金-56,721元,
即指代墊56,721元)、原告公司105.05.29-105.06.23
黃俊彰零用金明細帳(載明零用金-59,615元,即指代
墊59,615元)、原告公司105.10.01-105.10.31李佳玲
零用金明細帳(其中序號88載明現金撥補 阿彰 支出10,0
00元)4件為證,而原告對此等明細帳記載之內容不爭
執係被告李佳玲於擔任會計期間所製作,乃原告本於雇
主身份可監督之情況下所製作,原告並未提出更具體之
事證推翻其員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件,自應認其內容
為真正;且本院衡諸被告黃俊彰既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
任,於工地工程進行中,常有款項需即時支出,自己先
行代墊,事後再向公司請款,亦合常情,是被告黃俊彰
事後取回上開明細帳所載之25,000元、56,721元、59,6
15元、10,000元,應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其中第3筆之代墊款僅為59,615
元,被告不否認原告匯還之金額為60,000元,就超收之
385元(計算式:60,000元-59,615元=385元),應屬
溢領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應構成不當得利
。
3又被告黃俊彰辯稱附表第5筆款項乃用以支付協力廠商
鄭旭夆團隊之土水點工費29,000元,被告黃俊彰自始並
未拿取等情,亦與原告提出之105.7月份協力廠商點工
統計表2紙(見卷附原證3)記載之內容相符,而其中1
紙點工統計表並經原告負責人賴喬瑋於105年8月9日審
核後簽名確認,顯見該筆29,000元之支付為原告所認可
之支出,應有正當事由,且被告黃俊彰並未取得該筆款
項而受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4另被告黃俊彰就附表第6筆款項,先辯稱係葉營公司就
該圍籬工程係直接找被告黃俊彰施工,然被告黃俊彰認
其係原告之員工,遂將之轉介予原告,並以口頭之方式
向原告負責人報告此項工程,而後原告負責人亦同意將
本項工程之收入62,108元減去成本52,605元後之差額即
9,503元,轉為公司之福利金,並要求被告李佳玲作帳
時只需就成本即52,605元部分作帳即可,後因原告爭執
稱公司內部並無福利金之制度後,被告黃俊彰則改稱該
筆9,503元款項是被告黃俊彰擔任原告工地主任時請客
所花掉的福利金等語,可知被告對該筆9,503元金額之
用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之處,且就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參以被告黃俊彰既為原
告之員工,自有將前開62,108元工程款忠實全數交還原
告入帳之義務,竟短少9,503元,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
李佳玲以52,605元作帳,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5綜上,被告黃俊彰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金共
9,888元(計算式:385+9,503=9,8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彰給
付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俊彰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