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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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另案被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信二舍第19號房,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因與同房收容人甲○○不慎發生碰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左臉,造成甲○○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證人 陳裕豐 、 朱奕恒 、 陳威峰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6號(原審誤為93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送監執行,但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就竊盜部分,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就妨害自由部分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6號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其中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3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又15日,並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誤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顯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秋錦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