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32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1,950,000元,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詎自97年8月1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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