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18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敏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3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95年1月5日│2,500,000元│無│95年1月5日│006730│││0││││││││1│││││││├─┼───────────┼─────────┼───────────┼───────────┼────────┼──┤│0│95年2月15日│6,293,000元│無│95年2月15日│0067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