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04月30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05月02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0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7,276元。惟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31,000元,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遠高於每月收入,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為避免違約,除自己薪資悉數作為還款之用外,另再向親友資借不足部分,方能勉強度過,又親友間亦知悉聲請人財務狀況,多不願再借貸聲請人應急,聲請人不得已,實已無力償還終致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轉存摺、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約31,000元之收入,顯不足清償依協商條件按月應支付之金額37,276元,更無從支應其個人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9,210元【註: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0期款項,自96年03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再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