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4罐啤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呈注意力無法集中,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0號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因滿身酒味而為警攔查,經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伸港分駐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