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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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安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安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客戶繳交款項及變造私文書,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偵查前即112年3月16日業已返還全數侵占款項予被害人,且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安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安又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下稱喬崴公司)擔任行銷部主任,負責為客戶處理房地買賣履約、辦理交屋手續、簽立交屋結算明細表、計算交屋款、坪差找補金額及代收款等,並將向客戶收取之交屋結算款連同前述明細表一併繳回喬崴公司入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洪安 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喬崴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大樓新建案進行交屋結算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購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屋結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05,197元後,未依規定繳回而逕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未按時繳回款項而予侵占之犯行,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同意,擅自變造其與各該客戶所共同簽立之交屋結算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表、坪數找補表等文件上之簽立日期,並將變造後之前述文件交予喬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客戶及喬崴公司。嗣經喬崴公司會計人員察覺洪安又繳回向客戶所收取款項之情形有異,詢問洪安又,洪安又坦承侵占客戶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喬崴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安又之自白

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2

告訴人喬崴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立具之自白書

被告立具自白書,向告訴人坦承侵占客戶繳交款項未交予公司

4

告訴人公司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已將立具自白書時,尚未繳回公司之侵占款項3,072,394元,於112年3月6日以匯款至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已全數返還

5

交屋結算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表、坪數找補表

被告變造左列文件上簽立日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客戶繳交款項及變造私文書,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交屋結算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表、坪數找補表等文件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亦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然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否認有變造,辯稱修改後之日期才是實際結算日期,是修改前的日期記載錯誤才修正等語,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3名客戶之實際交屋日,是難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㈡附表三編號4-6、9至12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真實結算日期,且編號12被告修改日期時,在修改處均有簽名,表示係其個人所修改,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客戶所修改或客戶與被告共同修改,尚難對被告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㈢附表三編號7、8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交屋結算明細表客戶聯與公司聯所記載之收款金額不同,被告將其中差額挪用至繳回公司時,然依交屋結算明細表客戶聯所載,此2名客戶在結算時,均係由告訴人退款予客戶,客戶既未繳款,被告自無從侵占客戶所繳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實無必要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變造交屋結算明細表,此2客戶之交屋結算明細表客戶聯與公司聯記載金額有異,或有其他原因,未必係被告故意變造,是難對被告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綜上所述,就附表三之各文件,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歐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姓名

日期

金額(元)

1

黃梓凱

111.8.23

154,666

2

胡建越

111.9.28

199,013

3

何玉蘭

111.8.29

145,332

4

黃瑞蘭

112.2.21

91,496

5

戴正智

111.7.27

145,850

6

詹凱茹

111.9.20

92,028

7

張鷹

111.5.17

99,399

8

周坤助

111.6.16

100,790

9

駱兆玄

111.8.17

91,708

10

王凱民

111.5.25

133,581

11

林美英

112.2.21

82,934

12

王月雲

111.9.27

85,075

13

林宜君

111.10.11

93,180

14

林器盛

111.10.7

93,210

15

張婷淇

111.10.25

85,088

16

沈懷玲

112.2.8

93,748

17

夏勝陽

111.5.26

99,706

18

黃啟豪

112.1.7

167,151

19

陳石發

111.6.20

149,818

20

徐嘉宏

111.5.10

107,379

21

簡致豪

111.5.16

160,762

22

郭皇珠

178,834

23

劉姿廷

111.11.30

88,494

24

陳美惠

111.6.16

87,993

25

陳思穎

111.7.26

93,164

26

王竣漢

111.11.23

151,995

27

李怜萱

111.7.20

105,469

28

簡鴻萍

111.7.28

100,127

29

林玎娥

111.6.28

94,876

30

朱鳳蓮

111.5.11

98,658

31

楊美慧

111.6.23

101,043

32

魏碧蓮

111.5.23

50,568

33

簡進忠

111.4.15

111.5.18

100,000

762

34

黃淳雅

111.5.11

120,229

35

莊心怡

111.7.15

61,071

附表二:變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客戶

變造文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

房地產權點交表

坪數找補表

1.

李怜萱

日期由111年7月變造為112年2月20日

2.

簡鴻萍

日期由111年7月28日變造為112年2月23日

日期由111年7月28日變造為112年2月23日

5.

林玎娥

日期由111年6月28日變造為112年2月5日

日期由111年變造為112年2月5日

7.

朱鳳蓮

日期由111年5月11日變造為111年8月21日

8.

楊美慧

楊美慧所簽日期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

日期由111年6月23日變造為112年1月10日

9.

魏碧蓮

魏碧蓮所簽日期由5月23日變造為7月23日

日期由5/23變造為7/23

將魏碧蓮所簽日期由111年5月23日變造為111年7月23日

10.

簡進忠

日期由111年5月18日變造為111年10月4日

11.

黃淳雅

黃淳雅所簽日期由5月11日變造為5月26日

日期由111年5月11日變造為111年5月26日

將黃淳雅所簽日期由5月11日變造為5月26日

12.

莊心怡

日期由111年7月15日變造為111年8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變造文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

房地產權點交表

坪數找補表

1.

潘世翔

日期由111年7月15日變造為111年8月15日

2.

陳佳得

日期由111年5月11日變造為111年6月11日

陳佳得所簽日期由111年5月11日變造為111年6月11日

3.

蔡佳臻

日期由111年5月27日變造為112年3月3日

日期及蔡佳臻所簽日期,均由111年5月27日變造為112年3月3日

4.

許淑惠

客戶簽名未有日期,被告在自己簽名旁將6/28變造為8/1

5.

葉名娟

客戶簽名未有日期,被告在自己簽名旁將9/15變造為12/2

6.

陳肇豐

日期111年6月28日變造明顯

7.

高銘辰

(客戶聯)收款金額5,365元與(公司聯)收款54,635元,差額60,000元挪用至交屋時繳回公司

8.

葉榮蓉

(客戶聯)收款金額1,689元與(公司聯)收款58,311元,差額60,000元挪用至交屋時繳回公司

尾款金額由1,689元變造為58,311元

9.

王皓平

日期(客戶聯)111年3月11日變造為111年4月2日(公司聯)

10.

蔡世芬

日期(客戶聯)111年8月22日變造為111年11月4日(公司聯)

X

11.

何國忠

日期(客戶聯)111年10月27日變造為111年11月15日(公司聯)

12.

翁境鴻

翁境鴻(客戶聯)所簽日期由111年5月10變造為111年12月2日(被告在變造日期旁簽名)

日期由111年5月10日變造為111年12月2日(被告在變造日期旁簽名)

翁境鴻所簽日期由111年5月10日變造為111年12月2日(被告在變造日期旁簽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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