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邱慧君 被告 許月芬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許月芬、林進財(下稱被告等2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月芬於104年6月4日晚間8時許,見原告前來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0樓之1居住處,因不滿原告持有許月芬之胞弟 許閎棛 所交付之大門鑰匙而得以進入屋內,為向原告取回該大門鑰匙,竟徒手毆打原告,並拉扯原告之頭髮,經被告林進財拉開原告與許月芬後,原告即往大門處移動,許月芬見狀即至客廳攔住原告,並徒手強取原告手上之鑰匙,林進財見許月芬未能取得原告手上之鑰匙,乃由林進財徒手扳開原告之右手手指;原告趁隙逃出上址大門至門外之電梯口時,隨即由許月芬拉邱慧君之左手及頭髮、林進財拉原告之右手,將原告拉入屋內,至屋內再由許月芬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雙肩、雙側手指挫傷及右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許月芬、林進財2人共同犯傷害罪,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月芬、林進財賠償醫療費用及車馬費10萬元(嗣於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撤回該部分請求)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月芬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事發當日,原告亦有打伊,使伊受傷。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拮据,名下無財產,經濟來源係兒子每月給的幾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進財部分:伊不認識原告,僅於事發當時,幫忙將拉扯中之原告和許月芬拉開,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刑事罰金還是跟朋友借的。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拮据,名下沒有財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月芬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及拉扯原告頭髮,被告林進財為使許月芬得以拿到鑰匙,強行將原告之右手手指扳開及強拉原告等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雙肩、雙側手指挫傷及右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並有104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04年9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送之錄音譯文、案發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1頁、臺中地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132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被告等2人固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情事,然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見)。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經查:
1、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手機錄音音檔,勘驗結果同原審刑事案件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第70頁反面)。其詳如下(原告下簡稱邱,被告許月芬下簡稱許,被告林進財下簡稱林):
許:人家沒看到你,她會很難過ㄚ。你為什要理她,她為什麼從頭到尾有鑰匙可以進來啦,這也是她家,她說叫我跟你說啦,你說這家我老公的啦,是為什麼她不能進來,你跟她說這樣嗎?我跟她說你車放哪裡,…我現在報警,我叫警察來告她。(台語)邱:妳自己問她,我打多少簡訊給他(大聲)。
許: 丫車勒 ?(台語)邱:你現在回來,你現在回來。
許:不是你的小弟,你在喊三小?(台語)邱:我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人家在講事情,人家在處理事情,人家在講工作。還是又你比較重要厚,又你比較重要蛤(台語)。
【00:46至00:48許,有移動物品的聲音】邱:不是這樣。
許:是不是這樣(台語)邱:我是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是你比較重要喔。
邱:我是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跟律師講話也不重要嘛。(台語)邱:許閎棛,你看,你們栽贓,你們栽贓,我給他打到怎樣。
許:他跟律師說話也不重要嘛,理你這個瘋女人比較重要嘛
。(台語)邱:真的加油添醋,很冤枉。
許:你厚~,這是你傳給我的啦。看律師、跟律師講話,小黃不能自己去呦。怎樣(台語),我的男人ㄣ。
邱:那是我自己的男人,那你答應的事呢?許:你很不要臉,人家就在閃你,妳就不要再說你的男人了
啦。(台語)邱:不是閃。
許:妳很不要臉ㄟ(台語)。
邱:嘿,沒關係(台語)。
許:…(聲音重疊),第一你沒有嫁他,第二妳跟他沒生小
孩啦,你憑甚麼,老雞母你還會生嗎?我們閎棛沒有娶捏,妳不要耽誤人家一輩子,妳良心何在?(台語)邱:他不會生,不是我不會生。我有跟你們講過了(台語)。
許:不會生,不管他會生不會生,如果是妳生的政府也不要,嚇死人(台語)。
邱:我也不可能會生,好嗎?我也不可能會生,他就不會生
了,我怎麼會生?(台語)許:不會生,你又知道人家不會生了?(台語)邱: 李茂盛 檢查過了,我、我才去開刀。
許:那是小孩講的(台語)。
邱:隨便妳啦(台語)。
許:你若好心ㄟ厚,做一些…(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邱:反正我跟你講啦,人家跟你講道理。
【01:51至01:57許,停話,無聲音】邱:這給你,好不好,他拿走要去檢查的,那是妳現在講我才跟妳講。
許:好啦、好啦。
邱:你沒有講我要講嗎?許:好,那沒關係(國語)。那會生不會生,妳可以放過我
們嗎?我們家牽扯到妳,實在很.....。(台語)邱:奇怪捏,感情的事情,妳怎麼可以管捏。
許:嘿對,所以你就是硬要嘛。(台語)邱:不是,那是~。
許:ㄚ是怎樣…你兩三天…,妳也常常要找他(台語)。
邱:他不是躲(台語)。
許:你是為什麼要找他啦。
邱:他每次做,他每次都這樣(台語)。你自己問他。
許:妳現在不用跟我說那麼多啦,我們家的事妳不用給我管那麼多啦(台語)。
邱:是妳不要管我,我不是妳家的人。
許:管三小?蛤?(台語)。
邱:對ㄚ,妳不要,我說你不能管我(台語)。
許:妳再說一遍,我不能管妳?你是怎樣進來這裡?蛤,車
是妳的嗎?(台語)邱:妳剛才有問他嗎(台語)?許:車是妳的嗎?(台語)邱:我開我家男人的,不行嗎?許:妳家【02:36許,聽見一聲拍打聲】,什麼叫做你家的男人,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妳是打我三小(台語)?許: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蛤(台語)?許: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妳可不可以用好好講的。
許:還在你家的男人【02:42許,許女用力說話】,什麼叫做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姐姐妳問他。
許:不要理你了啦【02:46許,聽見一聲拍打聲】,不要理
你,還在你家的男人,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邱:妳一直打人幹什麼?許:還在,還在你家的男人【02:49,許女用力說話】(台
語)邱:妳一直打人幹什麼?【02:53至02:04許,有爭吵、移動物品及拍打聲】許:你不要給我…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不要這樣子啦。
許:不要理你了,還這樣不要臉(台語)。
邱:你不要這樣子…報應的。
許:你不要那麼不要臉啦?你家的男人,還在你家的男人【
03:05許,許女用力說話】(台語)。邱:妳怎樣?許: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放手。
許:變態女人ㄚ(台語)。
邱:妳叫他回來講。
許:大家在講事情啦,又要理你了嗎?又還要回來理你了嗎
?妳很偉大嗎?(台語)邱:我沒有說。
許:工作都丟著,都不要理,回來理妳(台語)。
邱:不是這樣。
許:回來理妳呦?蛤?再回來理妳呦?(台語)林:妳車開去,就造成我們很多困擾了(台語)。
許:我們很困擾(台語)。
林:我們車不管何時都要出去。
許:人家要講工作,妳就知道我們多少事情。好,妳沒同情心沒關係嘛,我拜託ㄟ(台語)。
邱:我沒同情心。
許:妳不要理他。妳有同情心…(台語)。
邱:你跟…說。
許:齁。
邱:我第二天有帶他去,說要帶他去…(台語)。
許:別在那裡假啦(台語)。
邱:妳問他(台語)。
許:丫為什麼後面P0這些話。妳給我LINE的,難道要給我看
?丫如果看到…(台語)許:看律師不能自己去嗎?蛤?(台語)邱:我就有跟妳講。
許:丫妳家出事情,我就衰嗎?(台語)。
邱:妳不要講這樣的話。
許:妳有狗在顧門,我們家是怎樣,妳家出事情我就衰。蛤
?(台語)邱:丫你有想說他回應我。
許:答應你、答應你,你就來亂我們就對了啦(台語)。
邱:我車還妳,我亂你什麼(台語)。
許:妳就來給他開車就對了啦?你哪會知道他跟人家約、約
時間,約好都要開車的?他下去看不到車,你造成人家多大的困擾,你知道嗎(台語)?邱:那天晚上他有跟我講電話,他為什麼不說?他為什麼不
說?許:妳知道你造成了人家多少困擾嗎?(台語)邱:妳不要這樣…。
許:妳不要再怎麼說,都你對啦。妳不要再怎麼,都你對啦(台語)。
邱:這是我跟他的事情,妳怎會那麼奇怪蛤(台語)?許:又是你們兩個的事情,妳又再欠打了嗎?你已經造成我
們很多困擾,妳跟他的事情,都妳跟他的事情是為什麼什麼事情都要跟我說?什麼叫做你們的事情?(台語)邱:我是要讓你了解他的狀況(台語)。
許:若你們的事情,妳就不要每件事都跟我說嘛(台語)邱:妳可以跟我說丫(台語)。
許:我在上班我跟妳說,我跟妳,我跟妳說啥,讓我好好上
班,我要賺錢,家裡的我要擔,你們的事情我不要理(台語)。
邱:有,我跟你說…(台語)。
許:你有跟我回我什麼沒?好丫,死也不是死到我,妳有這
樣說嗎?好,死也不是死到我,妳回這樣對嗎?這種話若 小蘭 不可能嫁啦,妳就知道你多該打嗎(台語)?邱:那妳有沒有想我為什麼講這句話。
許:對,又還是妳嘛,那不就換我該死?換我該死是不是?
是不是?丫你若比較委屈,我跟妳說過,妳不要跟他在一起,你…(台語)。
許:拜託妳離他遠一點,丫妳若要跟他在一起,妳就是該死(台語)。
邱:你來,妳盡量說這句話,厚,兩個人在一起不是一個人的問題(台語)。
依前述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許月芬確實有打電話給許閎棛,向許閎棛質疑為何原告有該屋之鑰匙,且質疑許閎棛,是否有教原告說「這家是老公的為何不能進來」,及被告許月芬不斷在原告之面前以言語攻擊原告與許閎棛交往之事,並因不滿原告稱呼許閎棛為「我家男人」,拍打原告至少二次。
2、原告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經過我男友許閎棛的同意開他的車出去,後來我決定跟他分手,結果要開他的車給他之前,引擎壞掉了,我找不到他,所以當天去他家找他,我以前也有住過這裡,來來回回,進去屋內看到被告林進財坐在門口的椅子上,我還跟他點頭打招呼,我走到房間門口,被告許月芬就叫是閎棛嗎,我說不是、是我,被告許月芬就把我叫住,說為什麼把他們的車開走,【她就打我2巴掌】一開始打我的二巴掌,不是錄音裡面的二巴掌。因為我之前不想搬到這裡住,我跟許閎棛說被告許月芬不好相處,許閎棛就教我說應他「我來找我老公不行嗎?」,我那天就有講這句話,被告許月芬不相信許閎棛會教我這句話,就打電話跟許閎棛求證,【我趁被告許月芬打電話時開啟錄音】,許閎棛有承認,【錄音中第一聲巴掌是我站著我要進去我們的房間,被她叫站住打完電話的時候,我要離開的動作,她把我拉住我打我的。錄音中第二聲巴掌聲,是我要離開了,我要出去了,我不想要跟她有爭執。】被告許月芬拉我頭髮,我向被告林進財說你為什麼坐在那邊看,請他把被告許月芬拉走,他有把被告許月芬拉開;因為我知道被告許月芬的個性,我不想爭執,我要離開,朝門的方向走,被告許月芬在客廳把我攔下,搶手上的鑰匙,我當時手上是他們家的大門鑰匙,汽車鑰匙則放在口袋,我握拳握緊緊的他扳不開;後來被告許月芬有停下來,我把手往下甩,並且把鑰匙換到右手,被告林進財過來幫他把我的手硬扳開,造成我手指受傷,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出去外面,電梯已經來了,門都打開了,被告許月芬把我拉住不給我走,他拉住我的左手,我用力甩開,他往後退兩步,被告林進財就跑來把我抓住,拉我的右手,被告許月芬又來拉我左手,2人一起把我拉進屋內,被告許月芬又拉我左邊頭髮,鑰匙在拉扯的過程中掉了,我不清楚被告許月芬是否有撿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被告許月芬於警詢中則坦承:一開始原告有我家鑰匙,打開門進來,我問他為什麼有我家鑰匙,然後我去搶原告手上我家的鑰匙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3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因為我與原告是互毆,我有錯,我願意認罪,但原告也有錯。因為原告沒有還我鑰匙,我們要拿鑰匙,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拉原告回來,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22頁);另被告林進財於警詢中亦坦承:被告許月芬問原告為什麼有我們家鑰匙,許月芬把原告擋在許閎棛房間門口,叫原告把鑰匙還他,原告不還,許月芬就搶他手上的鑰匙;我有把許月芬及原告的手拉開;原告要出去,是許月芬把他叫進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6頁),互核被告許月芬、林進財之供述與原告之證述,足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等2人有對其傷害及拉扯等情事乙節,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等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拉扯毆傷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103年度股利所得43元、投資收入2,000元,104年度有獎金、股利所得9,079元。被告許月芬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103年度股利所得347,614元、104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林進財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103年度無所得資料,104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209元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自陳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至6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等2人拉扯傷害原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1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之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卷第6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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