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謝志富 即新金富企業社被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屏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9月21日屏府勞工字第105713041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5號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訴狀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誤列被告機關部分,裁判書內之被告欄,仍應依原告之訴狀記載,無庸另命補正,僅於理由內說明其有記載錯誤即可(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勞動部申請許可,非法雇用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勞工1名於原告處從事肉塊切片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5月30日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5年9月21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571304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訴願,訴願程序未終結前,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訴法105條第2項後段訴附具訴願決定書,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等附卷足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復經原告於106年3月3日具狀稱:本件訴願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此有原告所遞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以,本件既尚未經過完整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之起訴狀逕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被告,而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5號意旨,應視其訴願結果而異其被告,本件既尚未經過完整訴願程序,既不知訴願結果如何,實無從選擇本件訴訟正確之被告。揆諸前揭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說明,則本件原告訴狀已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就此誤列被告機關之違誤,無庸命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