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恩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恩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9、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夜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4日夜間8時30分許,蔡恩益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瑞光夜市遭警方攔檢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恩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另於102年4月14日夜間8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2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97年3月3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4月14日夜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瑞光夜市遭警方攔檢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說明如前,尚知其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再犯本案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復衡其自承施用毒品係為緩解其身體病痛(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動機非惡;兼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情,業如前述,是其求刑基礎已有變動,復經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