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柏憲 再審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及變造,暨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提出確認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是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判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判斷,當然適用法規錯誤,且本件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土地法第109條、第144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屬於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於收到租金繳費單後,皆按時繳費,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⑵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或變造部分,兩造間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承辦法官是凃春生,而原判決又是凃春生法官,凃春生法官應迴避原判決審理,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第5頁記載 林利 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291之547地號、
291之548地號土地,因不自任耕作,且自92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再審被告認定租約無效或當然終止。此項敘述即是偽造之處,因林利已於55年5月15日死亡,故不可能有承租土地及繳納租金之事實;又證人 陳洪美麗 從未表示有向謝坡桑家人收取租金,但上開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卻變造證人陳洪美麗證詞;再審被告廢弛職務未將全部租賃土地交予承租者,承租者亦非地政測量人員,無法得知土地所在,已屬上開判例所稱之詐欺。⑶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部分,則是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證物漏未斟酌,惟再審原告於99年間起訴,及不定期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三七五減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皆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之重要因素,原判決未予判斷,是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證物漏未斟酌。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租賃關存在。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9日合法收受判決正本,此據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詳原判決卷83頁),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之訴是確認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是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判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判斷,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本院檢視兩造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12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卷宗(下稱簡上判決),其中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之聲明為:「確認二造間就屏東縣○○鄉○○段○○○○○○○○號,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詳上開屏簡卷第
5頁起訴狀;簡上卷第12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是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則為定期契約,期間是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詳簡上判決第四項不爭執事項所述),故該簡上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1813判例、88年度台簡上24號判決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提起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之聲明,係屬於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具備確認之利益(詳簡上判決第五項第㈠、㈡點論述),及再予區辨兩造間租約並無適用土地法114條、第116條、第117條之餘地,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仍表示是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引用土地法第109條、第144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或變造部分,均係指向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證據調查,然原判決並無引用該98年度訴字第623號返還土地事件證據資料,且證人陳洪美麗之證詞、林利死亡之事實均未記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該等證據即非原判決之裁判基準,再審原告誤認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或變造部分,顯然無據。另外,再審原告提及凃春生法官曾辦理上開98年度訴字第623號返還土地事件,再於101年間審理原判決,違反法官應予迴避規定云云,然原判決並非上開98年度訴字第62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前審,二者為不同之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定應行迴避事由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成立。
五、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未經斟酌證物之部分,係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以不定期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三七五減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然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因而無優先承租權之適用,業據簡上判決詳細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故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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