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銨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洪鎧麟 (起訴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移轉軍事檢察署辦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兜售愷他命,俟附表所示之人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購買意願後,甲○○即向洪鎧麟取得愷他命,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之少年。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雖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之證人乙○○、 張秋慶 之事實,惟無法確定販賣的時間是否在其滿18歲後。經查,附表編號2販賣予張秋慶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於101年3月某日,而證人張秋慶於少年法庭作證時證稱:「有向甲○○買過愷他命2次,第一次在100年10月間某日,第二次在101年2、3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係101年3月2日滿18歲,是被告販賣予證人張秋慶的時間不排除是在被告未滿18歲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發生於同年2月至3月1日間某日即被告未滿18歲前。檢察官亦認同此見解,此從上開102年度少偵字第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將此部分內容包含在內亦可證明。又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少年法庭講說跟被告買3次,我記得我買毒品的時間是二月過完我18歲生日以後,才跟被告買第一次,第一次到第三次相隔兩星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證人乙○○的生日係83年2月21日,是其18歲生日為
101年2月21日。證人乙○○於少年法庭時證稱:「有跟甲○○買過3次愷他命,第一次3月間某日,第2次、第3次都是3月下旬」等語,足認證人乙○○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可能發生在3月1日即被告未滿18歲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發生於被告未滿18歲前。對此,起訴檢察官於嗣後102年度少偵字第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十二)亦認定被告第一次販賣愷他命給乙○○的時間係101年3月1日某時。綜上,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的時間,應在被告未滿18歲之前較可採信。是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在其未滿18歲前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而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違背前開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行│販賣時間│販毒種類/│販賣對象│備註││號│為├─────┤販賣金額│││││人│販賣地點││││├─┼─┼─────┼─────┼────┼──────┤│1│張│民國101年│愷他命/│乙○○│即起訴書附表│││維│年3月1日│新臺幣(下││編號1│││銨│某時(起訴│同)300││││││書誤認為3│元││││││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屏榮高中班│││││││上││││├─┤├─────┼─────┼────┼──────┤│2││民國101年│愷他命/│張秋慶│即起訴書附表││││2月至3月1│新臺幣(下││編號4││││日間某日(│同)300││││││起訴書誤認│元││││││為3月某日│││││││時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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