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 成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 茂成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即轉讓禁藥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各判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我們是合資向藥頭購買;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販賣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其中有數次,係被告分別與 姚石 明、 吳朝 棟合資,一起到被告居所(花蓮縣○○鄉○○路○段○○○號0樓)進行交易之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獲利,充其量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連絡之附表一編號一的藥頭是住在佳山計劃附近,男性,大約是40來歲的人,綽號叫「 阿修 」;編號二藥頭,綽號叫「林 凱林 」,男性,大約30幾歲的人,我不知道他住那裡,都是用電話聯絡;編號三的藥頭也是綽號叫「 林凱林 」;編號四、五、六、七、八、九的藥頭都是綽號叫「林凱林」。我只是幫助他們施用而已
三、被告在原審承認是希望原審法官判決5年以下的徒刑,被告年紀大了,妹妹在開刀,只是要求檢察官、法官讓我回去照顧我妹妹,只希望輕判這樣等語。
參、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自白位置詳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 劉嘉 修、 姚石明吳朝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花蓮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9至85、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實與卷內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臨訟虛妄之詞,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編號一至九都是我當面打電話給藥頭,叫藥頭來我家,是買家要來我家的路途中,我才打電話給藥頭的,我與買家將要買毒品的錢各自放在桌上,藥頭將我們放在桌上的錢拿走,這九次都是這樣;編號一的藥頭叫「阿修」,是40多歲男性;編號二、三的藥頭是「林凱林」,是30多歲男性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劉嘉修 部分幾乎都是合買,編號一是劉嘉修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家等你,差不多10幾分鐘就會到,這中間我就打電話給藥頭,叫藥頭過來;一般是劉嘉修先到;我們兩個坐在客廳等藥頭過來,要投來了就說「我們要跟你拿兩千元」,我們就1人出1千元向藥頭買;事先沒有跟藥頭講要買多少,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都是包在一起,我們就平均分配;我們各拿1千元放在桌上或劉嘉修交給我,我一起交給藥頭,如果直接丟在桌上,人家會覺得沒禮貌。編號二是買賣還是合買我忘記了。編號三是合買,是藥頭叫我們過去知卡宣,我先到知卡宣藥頭住處,劉嘉修之後才到,我們各付1千元,藥頭給我1袋,我再向藥頭拿分裝袋用撥的分裝,藥頭叫「凱林」,瘦瘦高高,將近180公分;編號一那次藥頭也是「凱林」;在每次過程都是由我出面與藥頭接觸、洽談購買數量、價格,劉嘉修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56之2至256之8、256之18至256之1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話內容及過程是稱:這次劉嘉修來聊天而已,有沒有一起來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至21頁);編號二之通話內容及過程稱:劉嘉修有沒有一起來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忘記了等語(警二卷第21頁);編號三之通話內容及過程則稱:這通電話是他要來跟我訴苦,說他老婆管他很緊甚麼的等語(警二卷第21至22頁)。綜上可知,被告否認犯行先後於本院及警詢之辯解已有不同,即使在本院先後2次之陳述針對編號一之藥頭究為「阿修」或「凱林」、編號二究竟是與劉嘉修合資購買與否,以及合資交付藥頭現金之方式,究竟是放在桌上由藥頭收走,或由劉嘉修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藥頭,抑或2人各自交付等情,亦有不同,是否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即屬有疑。
2.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具結證述:(問:起訴書記載你在今年3月8日、3月10日都有到被告的住所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你當時除了看到被告以外有無看到其他藥頭?)有,應該是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是不是藥頭,他們朋友有好幾個,來來去去那麼多個,地方挺亂的。(問:3月8日和3月10日你所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還是他的朋友提供的?)我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問:【甲基】安非他命是誰提供的?)我只認識被告而已。(問:你有無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從誰的身上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我心裡在想應該是被告,因為去的時候他們會拿吸食器請我們吸,我們就吸了然後把錢丟出來,可是我是針對被告,事實上他是不是叫他朋友拿給我的或許是他們的事,我也不知道,還是被告自己拿給我的、被告自己在賺的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去找被告,被告或許找別的人來交貨給我,別人不想出面也不一定,我只知道我去找被告而已。(問:你針對的就是被告?)對。(問:被告拿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整包全部給你還是分一部分給你?)他(指被告)拿東西給我的時候都很神秘,就算有朋友在旁邊他會先叫我「不然你先去放尿、去外面一下(臺語)」,回來的時候他就說「你是要1千吧,就在這裡,拿去(臺語)」,我哪知道他怎麼拿給我的,說不定他那邊一大袋我不知道,也說不定他那邊只剩下一小包我也不知道。(問:被告拿給你的時候就已經裝好了,沒有再另外分裝?)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並跟你收錢有無賺價差?)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由此可知,並無被告上開所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2人交易過程亦無被告所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改稱是與劉嘉修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並無證據資料可徵,不足採信。
3.再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購毒者劉嘉修間並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曾供稱:我都去桃園購買毒品比較多,我每次都買幾千元的毒品,5、6千元,大約是10克左右,花蓮會賣得比桃園貴(原審卷第45頁)等語在卷,則被告進貨成本約每公克5、6百元,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重量及金額相較(每0.3公克5百至1千元),顯有獲利,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編號一至九都是我當面打電話給藥頭,叫藥頭來我家,是買家要來我家的路途中,我才打電話給藥頭的,我與買家將要買毒品的錢各自放在桌上,藥頭將我們放在桌上的錢拿走,這九次都是這樣;編號四、五的藥頭是「林凱林」,是30多歲男性,瘦瘦高高,將近18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編號四之情形是我先跟藥頭買,我才分給姚石明,他沒有看到藥頭;編號五這次在晚上,晚上的時間都是合買比較多。姚石明有看過藥頭1次,我不敢肯定是不是這次。這次是在藥頭面前分的,一般都是這樣;在每次過程都是由我出面與藥頭接觸、洽談購買數量、價格,姚石明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56之9至256之11、256之18至256之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第一次是姚石明直接到我住處來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要做甚麼,他說他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當時跟他說沒有,要不然我們每人出5百元向藥頭「柏智」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一樣在我住處,我和姚石明各出5百元(共計1千元)向綽號「凱林」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等語(警二卷第27至28頁)。綜上可知,被告否認犯行分別於本院及警詢之辯解已有不同陳述,針對編號四之藥頭究為「凱林」或「柏智」、聯絡藥頭之方式,以及合資交付藥頭現金之方式,究竟是放在桌上由藥頭收走,或由姚石明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藥頭,即有不同,是否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即屬有疑。
2.證人姚石明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你於108年3月5日和108年3月31日到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除了被告以外你有無在他的居所看到其他人?)只有他一個人。(問:被告方才稱108年3月31日有聯絡你到他家,並聯絡藥頭到他家,藥頭當著你的面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你們兩個付錢給藥頭,之後你們兩個分安非他命,是否確有此事?)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而已,沒有看到藥頭。(問:你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上游的藥頭是誰?)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跟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識一位藥頭名叫凱林【音譯】?)不認識。
(問:你有無跟他接洽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6之21至256之22頁)。由此可知,並無被告上開所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2人交易過程亦無被告所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改稱是與姚石明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並無證據資料可徵,不足採信。
3.再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購毒者姚石明間並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曾供稱:我都去桃園購買毒品比較多,我每次都買新台幣(下同)幾千元的毒品,5、6千元,大約是10克左右,花蓮會賣得比桃園貴(原審卷第45頁)等語在卷,則被告進貨成本約每公克5、6百元,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販賣重量及金額相較(每0.3公克5百元),顯有獲利,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六至九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編號一至九都是我當面打電話給藥頭,叫藥頭來我家,是買家要來我家的路途中,我才打電話給藥頭的,我與買家將要買毒品的錢各自放在桌上,藥頭將我們放在桌上的錢拿走,這九次都是這樣;編號六至九的藥頭是「林凱林」,是30多歲男性,瘦瘦高高,將近18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編號六之情形,這個時間他跟我住在一起,甚至我有時會叫他替我出去買,這應該都是合資買的,那段時間我們兩人都住在一起,根本沒有什麼電話來往等等,過完年就沒有住在一起了,這次藥頭「凱林」先來,我就先跟藥頭拿,是吳朝棟打電話來之後我才跟藥頭拿,我不敢肯定這次吳朝棟有無看到藥頭,吳朝棟出5百元;編號七這次跟編號六之情形相同,在晚上,晚上的時間都是合買比較多;我記憶力不好,所以我不敢肯定說編號八這次就是合買,這一次是我先跟藥頭拿,因為他有時說要來,但又會拖很久,所以我會先跟藥頭拿;我就跟他說「這是跟剛剛藥頭凱林(音譯)拿」,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多少,一般我會跟藥頭拿1千到兩千,他如果要5百元,就讓他自己去裝,這次吳朝棟沒有看到藥頭;編號九之情形與之前相同,吳朝棟只有看過藥頭1次;在每次過程都是由我出面與藥頭接觸、洽談購買數量、價格,吳朝棟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56之11至256之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是我拜託吳朝棟向他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沒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朝棟,我無償提供無數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朝棟,4次電話內容都是吳朝棟要過來我這邊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施用等語(警二卷第27至28頁)。綜上可知,被告否認犯行分別於本院及警詢之辯解已有不同陳述,是否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即屬有疑。
2.雖證人吳朝棟固於本院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曾於108年2月16日、3月1日、3月27日、4月4日到被告的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四次中除了被告以外你有無看到被告家中有其他人出現?)好像一、兩次有其他人。(辯護人問:被告方才稱在和你交易的4次中,他曾同時聯絡藥頭到家裡面,藥頭就當著你的面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你們就當著藥頭的面分配【甲基】安非他命並付錢給藥頭,是否確有此事?)有,我拿給他,他當面拿給藥頭。(辯護人問:【提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能否指出有哪幾次你有看到除了被告以外的藥頭?)我不太記得那天是哪一天,但有看過兩次。(辯護人問:能否指出最可能的兩次是哪兩次?)沒有印象。(辯護人問:是你先到被告家還是藥頭先到被告家?)我先到。(辯護人問:藥頭來了之後的情形如何?)我在那邊等,他打電話在這邊等,然後藥頭來,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給藥頭,藥頭就拿藥給被告,我們就分一分,我真的忘記是哪一次了。(辯護人問:你們是各出一半的錢?)對。(辯護人問:你們平分【甲基】安非他命?)對,情形都是這樣等語,以附和被告上開辯詞,然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吳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一編號六至九證據清單欄所載),且證人吳朝棟在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異,又所稱見過之藥頭是女孩子,年齡30多歲,身高差不多155公分,與被告所述的「凱林」是30多歲男性,瘦瘦高高,將近180公分等情,大相逕庭,難以信採。
3.再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購毒者吳朝棟間並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曾供稱:我都去桃園購買毒品比較多,我每次都買新台幣(下同)幾千元的毒品,5、6千元,大約是10克左右,花蓮會賣得比桃園貴(原審卷第45頁)等語在卷,則被告進貨成本約每公克5、6百元,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販賣重量及金額相較(每0.3公克5百元或1千元),顯有獲利,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刑度詳敘理由,所為論述復與卷證相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尚非允洽。
伍、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成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79、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成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茂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修3次、姚石明2次、吳朝棟4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轉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6次、吳朝棟2次,供姚石明、吳朝棟施用。
嗣警對張茂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5月2日持搜索票對張茂成當時居所(花蓮縣○○鄉○○路○段○○○號0樓之0)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及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3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茂成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及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第二級毒品8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次犯行自白位置詳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劉嘉修、姚石明、吳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一及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況被告於羈押移審訊問程序曾供稱:我都去桃園購買毒品比較多,我每次都買新台幣(下同)幾千元的毒品,5、6千元,大約是10克左右,花蓮會賣得比桃園貴(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在卷,則被告進貨成本約每公克5、6百元,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重量及金額相較(每0.3公克5百至1千元),顯有獲利,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8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轉讓禁藥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罪名與本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分屬施用毒品及販賣、轉讓毒品行為,然被告行為危險性、影響層面於其執行完畢後,顯較原本施用罪名更為提升,且二者保護法益具有類似性,況被告屢屢因毒品案進出司法體系,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並審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6頁),認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及二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揆諸前揭見解,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二各編號因適用藥事法論罪,故均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38頁),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明知我國禁止施用、轉讓及買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轉讓毒品,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9次、轉讓禁藥8次之犯罪次數,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轉讓禁藥對象共計2人(販賣與轉讓對象有重疊)及被告因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總獲利共6,500元之犯罪情狀,雖次數非寡,然金額、數量大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流通,而非屬大盤商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羈押前與妹妹(無血緣、被告稱係父母抱養)同住、原本從事家族餐飲事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獲利、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勉改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得6,5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必要)。
三、至扣案之粉末3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3226公克、0.7450公克、1.1297公克,經鑑定後僅1包為海洛因,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6個,業經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販賣和轉讓沒有用到分裝袋,那是舊的剩下來,放在家裡(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且本案未涉及被告施用、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上開粉末、吸食器及分裝袋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
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茂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證據│罪名與宣告刑│││(民國/新臺幣)│││├──┼──────────┼──────────┼────────┤│一│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劉嘉│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修持用公用電話,於│4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108年3月8日下午3│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時7分及28分許聯絡後│2、證人劉嘉修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約定於花蓮縣○○鄉│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路0段000號0樓│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之0(張茂成當時居所│第121頁至第129頁;│)和電子磅秤壹台│││)見面,由張茂成販賣│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重量0.3公克、價值│3、本院108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仟元沒收,如全部│││命1包與劉嘉修,並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收訖對價。│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不宜執行沒收,追││││5893號卷第5頁至第8│徵其價額。││││頁、第33頁】││├──┼──────────┼──────────┼────────┤│二│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劉嘉│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修持用公用電話,於│5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108年3月10日上午8│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時51分許聯絡後,約定│2、證人劉嘉修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於花蓮縣○○鄉○○路│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0段000號0樓之0(│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張茂成當時居所)見面│第121頁至第129頁;│)和電子磅秤壹台│││,由張茂成販賣重量│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0.3公克、價值500元│3、本院108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佰元沒收,如全部│││劉嘉修,並當場收訖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追││││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徵其價額。││││、第34頁】││├──┼──────────┼──────────┼────────┤│三│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劉嘉│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修持用公用電話,於│5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108年3月15日上午9│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時12分至34分許聯絡後│2、證人劉嘉修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約定於花蓮縣○○鄉│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0段000號│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民宿內見面,由│第121頁至第129頁;│)和電子磅秤壹台│││張茂成販賣重量0.3公│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克、價值1,000元之甲│3、本院108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嘉│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仟元沒收,如全部│││修,並當場收訖對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追││││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徵其價額。││││、第34頁至第36頁】││├──┼──────────┼──────────┼────────┤│四│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6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號,於108年│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3月5日上午9時14分│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至36分許聯絡後,約定│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於花蓮縣○○鄉○○路│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0段000號0樓之0(│第185頁至第129頁;│)和電子磅秤壹台│││張茂成當時居所)內見│偵卷第140頁及第142│均沒收;未扣案之│││面,由張茂成販賣重量│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0.3公克、價值500元│3、本院108年度聲監│佰元沒收,如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姚石明,並當場收訖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不宜執行沒收,追│││價。│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徵其價額。││││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五│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7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號,於108年│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3月31日下午7時26分│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聯絡後,約定於花蓮縣│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鄉○○路○段000│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號0樓之0(張茂成當│第185頁至第129頁;│)和電子磅秤壹台│││時居所)內見面,由張│偵卷第140頁及第143│沒收;未扣案之犯│││茂成販賣重量0.3公克│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價值500元之甲基安│3、本院108年度聲監│元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1包與姚石明,│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當場收訖對價。│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追徵││││【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其價額。││││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7頁】││├──┼──────────┼──────────┼────────┤│六│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8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號,於108年│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2月16日下午1時16分│2、證人吳朝棟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聯絡後,約定於花蓮縣│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鄉○○路○段000│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號0樓之0號(張茂成│第255頁至第271頁;│)和電子磅秤壹台│││當時居所)內見面,由│偵卷第191頁至第195│均沒收;未扣案之│││張茂成販賣重量0.3公│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克、價值1,000元之甲│3、本院108年度聲監│仟元沒收,如全部│││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朝│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棟,並當場收訖對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不宜執行沒收,追││││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徵其價額。││││58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42頁】││├──┼──────────┼──────────┼────────┤│七│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8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號,於108年│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3月1日上午11時25分│2、證人吳朝棟警詢之│電話壹支(含門號│││至36分許聯絡後,約定│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於花蓮縣○○鄉○○路│0000000000號卷第255│○○號SIM卡壹張│││0段000號0樓之0號│頁至第271頁;】3、│)和電子磅秤壹台│││(張茂成當時居所)內│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見面,由張茂成販賣重│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犯罪所得新臺幣伍│││量0.3公克、價值500│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佰元沒收,如全部│││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刑字第第10800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與吳朝棟,並當場收訖│5893號卷第5頁至第8│不宜執行沒收,追│││對價。│頁、第43頁】│徵其價額。│├──┼──────────┼──────────┼────────┤│八│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9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號,於108年│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3月27日上午10時25分│2、證人吳朝棟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至下午5時32分許聯絡│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後,約定於花蓮縣○○│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鄉○○路○段○○○號0│第255頁至第271頁;│)和電子磅秤壹台│││樓之0號(張茂成當時│偵卷第193頁】│均沒收;未扣案之│││居所)內見面,由張茂│3、本院108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成販賣重量0.3公克、│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佰元沒收,如全部│││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他命1包與吳朝棟,並│【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不宜執行沒收,追│││當場收訖對價。│00000000號卷第9頁至│徵其價額。││││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九│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9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號,於108年│第98頁及第136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4月4日上午9時32分│2、證人吳朝棟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至54分許聯絡後,約定│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00000000│││於花蓮縣○○鄉○○路│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0段000號0樓之0號│第255頁至第271頁;│)和電子磅秤壹台│││(張茂成當時居所)內│偵卷第194頁】│均沒收;未扣案之│││見面,由張茂成販賣重│3、本院108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量0.3公克、價值1,00│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仟元沒收,如全部│││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包與吳朝棟,並當場收│【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不宜執行沒收,追│││訖對價。│00000000號卷第9頁至│徵其價額。││││第12頁、第45頁】││└──┴──────────┴──────────┴────────┘【附表二】被告張茂成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日期、時間及過程│證據│罪名與宣告刑│││(民國/新臺幣)│││├──┼──────────┼──────────┼────────┤│一│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2月23日上午10時48│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許聯絡後,約定於花│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蓮縣○○鄉○○路○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000號0樓之0(張茂│第185頁至第216頁;│○○○號SIM卡壹│││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40頁至第145│張)和電子磅秤壹│││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頁】│台均沒收。│││約0.3公克、約可供施│3、本院108年度聲監││││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與姚石明施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58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7頁】││├──┼──────────┼──────────┼────────┤│二│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2月25日下午2時6│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至3時52分許聯絡後│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約定於花蓮縣○○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路0段000號0樓│第185頁至第216頁;│○○○號SIM卡壹│││之0(張茂成當時居所│偵卷第140頁至第145│張)和電子磅秤壹│││)內見面,由張茂成無│頁】│台均沒收。│││償轉讓重量約0.3公克│3、本院108年度聲監││││、約可供施用1次之甲│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用。│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58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三│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2月27日下午2時11│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至16分許聯絡後,約│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定於花蓮縣○○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路0段000號0樓之0│第185頁至第216頁;│○○○號SIM卡壹│││(張茂成當時居所)內│偵卷第140頁至第145│張)和電子磅秤壹│││見面,由張茂成無償轉│頁】│台均沒收。│││讓重量約0.3公克、約│3、本院108年度聲監││││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非他命與姚石明施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58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四│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3月27日下午6時59│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聯絡後,約定於花蓮│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縣○○鄉○○路○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000號0樓之0(張茂│第185頁至第216頁;│○○○號SIM卡壹│││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40頁至第145│張)和電子磅秤壹│││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頁】│台均沒收。│││約0.3公克、約可供施│3、本院108年度聲監││││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與姚石明施用。│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5頁】││├──┼──────────┼──────────┼────────┤│五│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4月1日下午1時44│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至57分許聯絡後,約│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定於花蓮縣○○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路0段000號0樓之0│第185頁至第216頁;│○○○號SIM卡壹│││(張茂成當時居所)內│偵卷第140頁至第145│張)和電子磅秤壹│││見面,由張茂成無償轉│頁】│台均沒收。│││讓重量約0.3公克、約│3、本院108年度聲監││││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非他命與姚石明施用。│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六│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4月11日下午5時41│2、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至6時33分許聯絡後│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約定於花蓮縣○○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路0段000號0樓│第185頁至第216頁;│○○○號SIM卡壹│││之0(張茂成當時居所│偵卷第140頁至第145│張)和電子磅秤壹│││)內見面,由張茂成無│頁】│台均沒收。│││償轉讓重量約0.3公克│3、本院108年度聲監││││、約可供施用1次之甲│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施│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用。│【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七│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3月28日上午8時13│2、證人吳朝棟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許聯絡後,約定於花│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蓮縣○○鄉○○路○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000號0樓之0(張茂│第255頁至第271頁;│○○○號SIM卡壹│││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93頁】│張)和電子磅秤壹│││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3、本院108年度聲監│台均沒收。│││約0.1公克、約可供施│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吳朝棟施用。│【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八│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年3月29日下午10時37│2、證人吳朝棟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分許聯絡後,約定於花│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蓮縣○○鄉○○路○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000號0樓之0(張茂│第255頁至第271頁;│○○○號SIM卡壹│││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93頁】│張)和電子磅秤壹│││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3、本院108年度聲監│台均沒收。│││約0.1公克、約可供施│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吳朝棟施用。│【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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